我國《公司法》對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事會(“

三會

”)的召集、召開流程分別進行了規定,規定的內容體系結構上較為相似,但是具體內容上存在諸多或大或小的差別。理清這些差別並理解差別背後的原因是掌握三會議事規定的重要途徑,以此為基礎設計符合公司法規定的三會議事規則可有效規避公司決議效力瑕疵糾紛風險,保障公司決議有效貫徹及公司穩定運營。

以召開時間為例,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開時間

《公司法》

並未予以強制性規定,而僅對會議型別進行原則性的分類,將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至於定期會議的具體時間並未作強制要求,實踐中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根據實際情況靈活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召開時間方面,《公司法》甚至無相關條款明確。

相比之下,《公司法》對股份公司的股東大會及董事會召開時間均作了強制性規定,股東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兩次會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關於股東(大)會與董事會規定不同的主要原因在於人合性與資合性的差異,因此如果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會兩年召開一次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但股份公司則不得作出寬鬆於《公司法》的要求。

再如關於書面傳籤會議決議的規定方面,《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檔案上簽名、蓋章。

”但《公司法》為對董事會及股份公司股東大會作出同樣規定,實踐中我們該如何把握?有限公司可否在其章程中對董事會書面傳籤決議作出更寬鬆的規定?或者股份公司可否在其章程中對股東大會書面傳籤決議作出更寬鬆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法律要求公司召開股東會的目的在於使股東在進行了充分的溝通和交流後謹慎行使表決權,以保護中小股東或未參與實際經營的股東的權益。

基於該目的,筆者認為,股份公司因其資合性,公司章程不得作出寬鬆於該條款的規定,實踐中已有司法判例主張“

鑑於股份公司性質為開放性,《公司法》不認可股份公司以書面傳籤形式進行表決。

”((2011)武民商終字第00782號)而有限公司董事會因其受託經營的身份,有限公司章程可對其議事方式或表決程式作出相對寬鬆的規定,實踐中已有相關司法判例,參見(2018)粵01民終6391號案。

由此可見,充分掌握法律法規對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三會召集召開程式規定的異同並理解相關差異背後的立法原因是靈活運用法律而不逾矩的基礎。

為此,筆者整理了《公司法》相關條款,並運用表格的形式列示便於對比掌握,各位讀者可透過該表格清楚地發現其中微妙。

附表:《公司三會召集召開程式規定對比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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