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來,市場各種投融資活動保持活躍,人們參與投融資的形式也五花八門,增加了法律工作者辨識其中法律關係的難度。但是,糾紛發生時,法律工作者們不得不仔細釐清其中關係,以明辨是非,止紛息爭。

案例一

2008年2月,A與B簽訂《炒股協議》,約定:A出資10萬元給B炒股,月息2%,盈利三七開,如虧損B要將本金返還A,協議期限為一年。

2009年2月,雙方又訂立《借款協議》,約定:A出資10萬元給B炒股,月息2%加分紅(三七開),借期1年,借期屆滿還本付息加分紅,如炒股虧損,月息按1%計。

數月後,A訴至法院,要求B返還借款9萬元,並按2%利率支付2008年2月以來拖欠的利息。

法院審理該案的首要任務,是認定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即2008年2月和2009年2月,A在分別與B訂立《炒股協議》和《借款協議》後,支付B各10萬元,是借款,還是委託理財資金。筆者分析如下:

1、是不是委託理財資金?

有報道稱,最高人民法院曾出臺關於審理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但目前未找到正式版本,故在此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進行分析。

《合同法》第396條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第398條規定,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第405條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第399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第410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

據上述規定,委託合同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義務有:1、受託人負責處理委託事務;2、委託人預付委託費用,並承擔受託人墊付的費用及利息;3、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 4、委託人向受託人支付報酬;5、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委託關係。A與B簽訂的兩份協議,看似一方出資委託另一方炒股,但並不具備委託關係的主要法律特徵。第一,A沒有向B預付委託費用,也未約定向B支付報酬,即使B可能在炒股時獲得收益,但既不確定,也不是委託報酬。第二,B無須按照A的指示炒股。第三,A的出資期限為一年,雙方不可任意解除合同。據上述,雙方當事人並無委託理財的權利義務,相關款項當然就不宜認定為委託理財資金。

2、是不是借款?

《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當事人的主要權利義務有:1、一方支付借款,有出借方式及期限等;2、另一方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一般情況下)。A與B的權利義務內容,比較符合借貸關係特徵。主要是,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利率及返還借款期限。雖然還約定A可以參與炒股盈利的分配,筆者認為可視為A出借款項給B,B炒股獲利後給予A的額外回報。或者說,雙方以炒股盈利作為提高利率的條件。據上述,雙方應為借貸關係,A的出資為借款。

案例二

A與B簽訂協議約定:1、A將本人賬戶內150萬元交予B進行滬深兩市證券買賣,期限1年。2、協議期間,B支付45萬元入A賬戶一併作買賣證券使用。當賬戶內證券市值低於158萬元時,B應當追加保證金至195萬元,否則A有權拋售賬戶中股票,收回資金。3、協議期間,B有獨立操作權,A可過問股票市值。4、雙方於每月28日清算一次,A每月可收取利息2。25萬元,B可支取本金及保證金以外的款項。取款時憑雙方有效證件,缺一不可。此後,A因疏忽,直至賬戶內股票市值及資金僅為72萬元時,才匆忙拋售股票,收回資金。為此,A起訴至法院,要求B歸還78萬元本金,並支付13。5萬元利息。

A與B是借貸關係,還是委託理財關係呢?分析如下:

筆者認為,相比較前一案例,本案與前案的不同之處在於:A的資金不是轉入B的賬戶,而是在A自己的賬戶內供B使用。但是,資金存於誰的賬戶,並不是判斷雙方法律關係的主要標準。同時,據雙方約定,A賬戶上資金額任何情況下只能高,不能低,如因股票市值減少,B應予以補足,這符合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內一般不下調的特徵(除非借款人提前歸還部分本金)。而且,雙方還約定,無論股票市值如何變動,A可以定期收取利息,這也符合借貸關係的主要特徵。此外,B有獨立操作權,無須按照A的指示買賣證券,這與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辦理委託事務不同。據上述,筆者認為,A與B為民間借貸關係,而非委託理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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