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下,許多離異夫妻在離婚時上演子女爭奪大賽,有些一演就是四五年,都口口聲聲自己最愛孩子,自己撫養孩子最有利。但卻忽略了,父母本應是子女愛的榜樣,每個人都有愛的權利,孩子應該得到來自父母雙方的愛,但是這樣對孩子的爭搶,以及在爭搶過程中彼此間的詆譭、謾罵、指責等,其實對孩子來說都是一種傷害。如果真的是為孩子好,那更應該心平氣和的坐下來,談如何撫養、如何探望?

從幾起離婚案例談子女“輪流撫養制度”

周某與易某離婚糾紛二審判決——確認輪流撫養

01案情介紹

周某女與易某男婚後育有一女易某某,二人因感情破裂,周某訴至

佛山市南海區

人民法院,要求判決准予二人離婚,婚生女由起撫養。一審法院經審理後作出准予離婚,婚生女兒易某某在週一到週五由易某攜帶撫養,週六和週日由周某攜帶撫養,在女兒交接時由周某、易某輪流接送。周某不服一審判決向

佛山市

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周某認為:一、一審法院對離婚後女兒易某某的撫養權處理簡單草率,難以實際操作,不利於女兒將來成長,也不利於平息矛盾和糾紛。一審法院判決由雙方輪流攜帶撫養女兒,但不提撫養費,實質上使撫養權處於不穩定、不確定的狀態。易某某才兩歲,將來必然面臨上學及醫療等具體問題,相關費用如何承擔,主要監護職責歸誰,一旦出現責任推諉,受害的必定是孩子。二、易某的情況並不適合撫養孩子。易某欠有鉅額的賭債,其個人品德存在嚴重問題,在雙方分居期間,易某阻礙周某探望孩子,日後難以對女兒慈愛。三、女兒是十個月以後才由奶奶幫助攜帶,十個月前是由女方全職負責的,而易某隻會打電腦、玩手機,女兒哭鬧的時候根本看都不看一眼女兒,因周某要出去工作才將女兒交給家婆幫助照看,並非由其全職照看,周某的父母也有經常幫助照看,並非如易某所說已經形成固定的生活環境。如果比較雙方的生活環境,周某更優越,小區有花園,有專人煮飯,而易某的住所周圍都是農村出租屋,環境複雜、髒亂。四、女兒尚年幼,將來在成長過程中會遇到許多生理和心理問題,母親顯然比父親更方便照顧,而老人家隨著年齡增長畢竟不能伴隨孫女一直成長。因此,將女兒判由周某負責攜帶撫養更有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據此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易某某由周某負責攜帶撫養,易某每月支付女兒撫養費1500元直至女兒年滿十八週歲;

易某答辯稱:關於子女撫養問題。

一審判決

婚生女兒易某某由雙方輪流撫養,實際已考慮了本不具備撫養權的周某作為母親的感受,使法律上本屬於男方的子女撫養權作了人性化的變通,司法實踐並非一成不變,對待離婚後子女的撫養,

一審法官

既注重法律又兼顧中國傳統的融合文化,旨在讓小孩親情久遠傳承,何來不穩定之說,只要離婚男女皆對子女負責,何來害苦小孩之說。周某所稱可能出現互相推諉,那是建立在假設的基礎之上。一審法院考慮雙方工作性質、家庭情況、住所相距不遠等具體情況,判決輪流撫養並無不妥。但一審法院既已作出不利於易某的判決,易某仍然予以尊重,只求小孩健康成長。易某一直有攜帶女兒,而周某並沒有攜帶女兒。易某現居住的地方環境同樣很好,村裡經常拆遷房子再建房,這是很正常的現象。

經審查,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正確,

二審法院

予以確認。本案二審期間,易某陳述稱如易某某由其撫養,撫養費可由其獨自承擔。

02法官評析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離婚糾紛,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和答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的有關問題具體分析如下:

關於婚生女兒易某某的撫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2)項規定:“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本案中,易某某為兩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周某、易某均主張易某某隨其生活,因此,原審法院結合雙方的家庭情況、工作情況、易某某出生後生活居住所在家庭以及雙方的陳述,確定易某某週一至週五由易某攜帶撫養,週六、週日由周某攜帶撫養恰當,本院予以維持。對周某主張女兒易某某由其直接撫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援。由於女兒易某某大部分時間均由易某直接撫養,且易某在二審期間陳述女兒撫養費可由易某獨自承擔,故本院確定女兒易某某的撫養費全部由易某自行承擔。

03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依法作出瞭如下判決:一、維持原審第一項對離婚的判決。二、將撫養權的內容變更為:婚生女兒易某某在週一到週五由易某攜帶撫養,週六和週日由周某攜帶撫養,撫養費由易某負擔。‍

曹某甲與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子女自願要求輪流撫養

01案件介紹

原告曹某甲與被告王某經人介紹相識,經過一段時間的相處後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曹某乙。婚後伊始雙方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8月曹某乙被查出患有

進行性肌營養不良

(俗稱“漸凍人”)後,原、被告之間出現矛盾,被告於2015年8月離家出走10天,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請求判準原、被告離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被告輪流撫養,輪流期限由法院酌情確定,婚生子醫療和學習費用由原、被告各半負擔。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被告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和居住場所,沒有輪流撫養婚生子的條件。請求由原告撫養

婚生子

,被告按月支付相應撫養費用。

02法官評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認為:原、被告婚後夫妻感情一般,因婚生子患病產生矛盾,庭審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離婚,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法應當判準雙方離婚。因雙方婚生子曹某乙患有進行性肌營養不良症(俗稱漸凍人),需要長期護理和治療,且目前處於無法自行行走的狀態,需由他人護理。審理中,法院徵求了曹某乙本人的意見,其要求由父母輪流撫養。關於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撫養的問題,因其本人要求由原、被告輪流撫養,其要求合理合法,亦有利於其身心健康成長,本院依法予以支援。關於輪流撫養的期限,經綜合考量原、被告目前經濟及其他實際狀況,輪流撫養的期限不宜過長,但也不宜太頻繁,本院酌定每三個月輪流一次。婚生子的學習和醫療等費用依法由原、被告各半負擔,輪流撫養期間的生活費用由當期撫養人自行承擔,在輪流撫養期間對方享有對婚生子探望的權利。

03裁判結果

法院依法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與被告王某離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由原、被告輪流撫養,輪流撫養的期限為三個月,自2016年7月起由原告曹某甲撫養,2016年10月起由被告王某撫養,以此類推。期滿由當期撫養人將曹某乙送到對方處。三、婚生子曹某乙的醫療和學習等費用由原、被告各半負擔。四、原、被告自行解決居住問題。‍

陳某甲與陳某乙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撤銷輪流撫養

01案情介紹

陳某甲與陳某乙於2015年12月4日協議離婚並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兒子陳某丙由雙方共同撫養。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主張該撫養方式給孩子造成很大的傷害,同時也給各自家庭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現男孩要進幼兒園學習教育,為了下一代健康成長。於是陳某甲向法院提起變更撫養關係的訴訟。請求判令:婚生男孩陳某丙由原告撫養(包括節假日、週末、寒暑假),被告應於每月支付人民幣600元作為婚生男孩陳某丙生活費用至年滿18週歲止。分歧較大,

被告陳某乙辯稱:一、請求婚生男孩陳某丙的撫養權歸屬被告,理由如下:1、被告願意獨自承擔男孩的一切開支,且被告具備這樣的條件,有固定的房子,有固定的收入,生活環境比較穩定,被告住處百米內就有較好的教育設施,可提供給男孩較好的教育環境。2、被告父母可專職在家照顧男孩,原告沒有這個條件,原告上班期間男孩無人照顧。3、原告現無固定住所,生活環境不穩定。4、男孩出生到原、被告離婚前為止,均在被告家生活,突換環境,擔心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且離婚前男孩在被告家基本上由被告父母照顧。二、即使法院需要變更撫養權的協議,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原離婚協議的內容。1、原告訴求原協議的履行對男孩造成傷害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協議的履行給男孩造成了傷害,並給雙方家庭造成麻煩,因此,原告訴稱均不是事實,也毫無依據,相反,恰恰是缺少父愛,缺乏父親的教育和關懷,才會給孩子造成傷害。被告父母對男孩付出百分百的關愛,如不喜歡孩子,現在不會與原告爭奪撫養權。2、在雙方離婚之後,被告一直還深愛著原告,多次提出復婚,並希望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一個健康成長的生活環境,均遭原告拒絕,故離婚成事實,被告一直希望把離婚給孩子造成的傷害降低到最低,也不願意看到孩子在未來的成長中因缺乏父愛或母愛受到同齡人的歧視,給男孩帶來不健康的成長環境,所以被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堅持履行雙方原離婚協議。3、建議補充協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一定的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甲與被告陳某乙於2011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於2013年2月16日生育婚生男孩陳某丙,現落戶在原告戶籍處,隨原告生活。2015年12月4日雙方感情不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時雙方約定:婚生男孩陳某丙由原、被告共同撫養,並備註:1、陳某丙幼兒園至高中教育權由原告決定,2、陳某丙隨原告一起生活,節假日隨被告一起生活。現因雙方在輪流撫養婚生男孩陳某丙時發生爭議,致訟。案經調解,因雙方各持己見,致調解無效。

02法官評析

本院認為: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原告陳某甲與被告陳某乙離婚時,經協議約定婚生男孩陳某丙由雙方輪流撫養,現雙方對撫養問題發生爭議。原告訴求撫養男孩陳某丙,被告要求按原協議輪流撫養,因男孩已滿2週歲,但尚未滿10週歲,若按雙方離婚協議輪流撫養,確會對男孩的學習、生活造成一定的影響,故在雙方對撫養問題無法重新協議情況下,應由一方撫養為宜,本院綜合考慮原、被告家庭情況及男孩生活現狀,認為應由原告撫養為宜。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人民幣600元,符合本地實際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狀況,本院予以支援。本院雖判決婚生男孩由原告撫養,但被告仍有探望的權利。

03裁判結果

一、原告陳某甲與被告陳某乙的婚生男孩陳某丙由原告陳某甲撫養;被告陳某乙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婚生男孩陳某丙年滿18週歲止每月10日前支付給原告陳某甲人民幣600元作為撫養費;

二、被告陳某乙可在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日各探望婚生男孩陳某丙一次,每次探望時間為早上八時起至當日十八時止,原告陳某甲應予以協助。‍

從幾起離婚案例談子女“輪流撫養制度”

法律連結

《婚姻法》

第三十六條 離婚與子女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的子女撫養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

教育費

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的子女探望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六條: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律師評析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種天然的血脈親情,不會因為父母間的婚姻關係的解除而消除。父母

婚姻關係

的解除,二人基於法律擬製的親屬關係歸於消滅,但是父母與子女的親屬關係依然存在。父母仍是子女的父母,子女也依然是父母的子女。不會因為離婚而變成某一個人的子女,或只有父親或者母親。這一點《婚姻法》第三十六條做了明確規定。同時確定,父母對子女具有撫養的權利和義務,該義務同樣不因婚姻關係的解除而消除,離婚後,父母依然要對子女履行撫養和教育的義務。父和母均有撫養和教育子女的權利。

在一個普通家庭裡,父母根據各自的特點,扮演著不同的角色,各自承擔著不同的責任,但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是共同的,因此是平衡的。因為家庭關係的正常,子女從母親那裡繼承和學習了更多的智慧和生活技能,從父親那裡繼承和學習了責任和擔當。因此,這樣的家庭是社會平衡發展的良性基礎單元。但隨著

夫妻婚姻關係

的解除,使得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和教育不能再共同進行,雙方將分別生活。這導致的最大的一個問題就是使子女將面臨著在其成年或者獨立生活之前,不再是像過去那樣同父母共同生活,而是在長時間內只能跟隨其中一人穩定生活的現狀。

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十週歲以內的兒童無法獨立選擇和誰生活,只能由父母協商決定。由於《

民法總則

》中將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確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司法實踐中已有部分地區將兒童自主決定跟哪方生活的年齡下調為八週歲。相應司法解釋應該也會很快頒佈。當父母協議不成時,由法院根據情況進行判決,而哺乳期及兩週歲以內的兒童通常慣例是跟隨母親生活。如果父母在離婚後不能理性溝通子女探望的問題,這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子女成長的很長一段時期內,父親或母親將缺失陪伴。

而有許多走向離婚的夫妻,此時已經全無過去的半點情分,為了爭奪子女撫養權,甚至做出搶奪、藏匿子女或者暴力阻礙對方探望的行為。一方面侵害了對方的探望權,從子女的角度來看,也對子女造成了極大的傷害。使孩子在成長過程中,因為父母的敵對仇恨,以及因無法見到父或母一方的客觀現狀,而對不與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產生疏離甚至怨恨心理。同時因為父母一方的阻礙行為,使其缺失父愛或者母愛,在性格養成上也會因為心理缺失,發展成畸形的家庭觀和婚戀觀,從而在其成長過程中引發更多新的問題。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六條規定了,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前述兩個案例正是對這一規定的實踐運用。

輪流撫養制度,打破了在子女成年或者獨立生活之前只能由一方獨立撫養的陳規,使撫養方式更為靈活。也避免了搶奪藏匿子女這樣傷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發生。這是真正從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兒童最大利益角度出發的。但採取這一制度的前提必須是父母雙方以子女利益為前提,達成了充分的協議。並且能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通常情況下如果雙方能按協議履行則尊重雙方的協議約定。

如果雙方是提起的

離婚訴訟

,在離婚訴訟中法官也會結合雙方的實際情況,以最有利於子女成長的原則出發,作出雙方輪流撫養子女的判決。案例一、二均是這樣的情況。不同的是,案例一是法官結合原被告雙方實際情況,主動作出的該判決。案例二是參考了被扶養人的意願,以被撫養人的主觀意願為裁判依據。這也是

司法判例

體現兒童利益最大化的表現。

但如果父母雙方在達成協議後,協議的履行並不利於子女的成長及身心健康,一方可以主張變更撫養關係。前述案例三就屬於該種情形。雙方在協議時約定共同撫養,但是約定並不明確具體,法院綜合考慮子女的年齡及實際成長狀況,認為由一方穩定撫養更為適宜。因此支援了原告獨立撫養孩子的訴訟請求,判由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的撫養費,但同時也在判決中保障了被告的探望權。

在確定對子女的撫養權上要結合子女成長的特殊時期。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兩週歲以內的子女由母親撫養為原則,但根據幼兒發展的特點,通說三週歲以內的孩子都更依戀母親,因此這一時期的孩子最好能由母親穩定撫養。而在此年齡之後可以根據雙方的實際情況再議定撫養。如果雙方居住在同一城市,輪流撫養其實不失為是一種撫養的良策。但要結合子女的實際情況,如根據上學情況,以學期為計算的起始點,保障一個學期的完整性,在該期間內跟隨一方生活。或者,上學期間跟隨一方,節假日及寒暑假跟隨另一方。使孩子在父母離婚後也依然沒有被認人為切斷與父母的聯絡。依然能得到來自雙方的關懷和照顧。

當然,輪流撫養制度還需要在更多的實踐中逐步完善。期待,未來在撫養及探望制度上能真正實現以子女利益為前提,實現兒童權利最大化,真正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使

撫養權制度

得到更好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