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拉拉司機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的刑法思考

——假想避險必然產生對方的注意義務或作為義務?

一、案件情況及訴訟過程

(一)案件當事人情況

被告人周某春,男,38歲,長沙市嶽麓區人,2019年9月註冊成為貨拉拉司機網約車司機,駕駛車輛為白色瑞馳電動麵包車(車輛里程數19730公里,車況良好)。

受害人車某某,女,23歲,身高150釐米,體重43。5公斤,岳陽臨湘人,生前系長沙市某公司員工。

(二)長沙市高新區公安分局於2021年3月3日對關於本案的通報

2021年2月6日15時許,周某春透過手機app貨拉拉平臺接到車某某的搬家訂單,區間為嶽麓區天一美庭小區至步步高梅溪湖國際公寓,總費用為51元,其中車某某支付39元,平臺補貼12元。

20時38分,周某春駕車抵達天一美庭小區並與車某某取得聯絡。兩人見面後,周某春詢問車某某是否需要付費搬運服務,車某某拒絕。車某某先後15次從1樓夾層將衣服、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寵物狗搬至車上,期間,周某春多詞催促車某某快點搬運東西上車出發,並告知車某某,按照貨拉拉平臺規定,司機等待時間超過40分鐘間隔外收取費用,車某某未予理會。

21時41分,周某春駕駛車輛出發前往目的地,車某某坐副駕駛位,周某春又問車某某達到目的後需不需要卸車搬運服務,再次遭到車某某的拒絕。在行駛過程中,周某春為節省時間並提前透過貨拉拉app搶接下一單業務,更改了行車路線。

21時29分,車輛行至林語路佳園路口時,車某某兩次提出車輛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後用惡劣口氣表露對車某某不滿;車輛行至林語路區苑路口時,車某某又兩次提出車輛偏航,並要求停車,周某春並未理睬。發現車某某起身離開座椅並將身體探出車窗外後,周某春未採取語言和行動制止,也沒有緊急停車,僅輕點剎車減速並開啟車輛雙閃燈。車某某從車窗墜車後,周某春停車檢視,發現車某某躺在地上,頭部出血。

21時39分34秒,周某春撥打120急救電話,21時39分,在救護車司機的提醒下撥打110報警。

2021年2月23日,公安機關以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對周某春刑事拘留;3月3日,檢察機關批准逮捕。

(三)案件庭審查明及一審判決

2021年9月10日,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對嶽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春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一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認定被告人周某春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春系深圳市貨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簽約司機。2021年2月6日下午,周某春透過平臺接到被害人車某某的搬家訂單後,於當日20時38分駕車達到約定地點。因車某某拒絕其付費搬運建議,且等候裝車時間長、訂單賺錢少,周某春心生不滿。21時14分,周某春搭載車某某出發,但未提醒坐在副駕駛微的車某某繫好安全帶。途中,周某春又向車某某提出提供付費卸車搬運服務,再遭拒絕,更生不滿。為節省時間,周某春未按平臺推薦路線行駛,而是自行選擇了一條相對省時但相較為偏僻的路線。車某某發現周某春偏離導航路線並使入偏僻路段,多次提示偏航,周某春發現車某某用雙手抓住貨車右側窗戶下沿,且把頭伸出窗外要求停車,周某春仍未理會。後周某春發現車某某用雙手抓住貨車右側窗戶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車外,周某春已經意識到車某某可能墜車的現實危險,但未制止或採取制動措施。隨後,車某某從車窗墜落。周某春遂停車,並撥打120急救電話電話和110報警電話。2月10日,車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車某某系頭部與地面碰撞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案發後,貨拉拉公司向車某某父母支付了醫療費、喪葬費等費用。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春作為貨拉拉平臺的簽約司機,因等候裝車時間長且兩次提議收費搬運服務被拒後心生不滿。其違背平臺安全規則,既未提醒車某某繫好安全帶,又無視車某某反對偏航的意見,行車至較為偏僻路段,導致車某某心生恐懼而離開作為並探身出車窗。周某春發現了車某某的危險舉動後已經預見到車某某可能墜車,但輕信可以避免,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以致發生車某某墜亡的危害後果。周某春的過失行為與車某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春有自首情節、自願認罪認罰、積極對被害人施救,法院採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春雨自首情節、自願認罪認罰、積極對被害人施救,法院採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二、本案涉及的刑法爭議

(一)司法實踐缺乏對過失犯罪論和因果關係論的統一的認定規則。

從犯罪構成體系而言,本案爭議焦點及爭議可歸納為罪體、罪責。具體到罪體方面,體現為過失實行行為的認定以及對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判斷。過失犯罪的特徵為只處罰實害犯,意味行為人尚未造成刑法規制之實害結果時,不構成過失犯罪,不刑罰行為人。過失犯罪不具有未完成形態,只以實害結果為苛責要件的過失犯罪引起了刑法界關於過失實行行為是否應當納入構成要件的爭議,階層的犯罪構成體系存在舊過失論、新過失論、修正的舊過失論以及獨立論;平面的犯罪構成論存在事後成立說、不存在說以及行為一致說。

世界範圍上存在三種犯罪構成體系,及大陸法系的階層理論、前蘇聯的四要件體系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大陸法系關於因果關係的認定存在條件說、客觀規則理論、相當因果關係說、危險的現實化說,英美法系為雙層次理論。世界範圍內的因果關係說爭議繁雜,卻也存在共性要件,即因果關係體系可以分為歸因、歸責兩部分,依次判斷事實因果關係和法律因果關係,認識並運用因果關係的本質是我們正確分析個案的必要充分條件。

(二)關於一審判決的初步解讀。

原審法院列明的“查明事實”部分可以抽象歸納為:一、週末春的犯罪動機為車某某自行長時間搬運傢俱,即讓周某春無法賺取搬運費,又讓周某春等待時間長;行車途中周某春多次欲車某某商議付費卸貨服務,遭受車某某拒絕。二、在犯罪行為部分,原審法院著重強調車某某曾探頭出窗,而周某某即不制止有無制動措施。存在車某某墜車因搶救無效死亡的現實結果的情況下,認定其與上述不制止、無制動措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三、犯罪主觀部分,車某某墜車後,周某村積極施救,推定周某春不具有主觀故意的意志,認定為過失犯罪。從自首、認罪認罰、積極施救推定周某春人身危險性小,可予從輕處罰。

結合“事實查明”和“法院認為”,不難看出原審法院的裁判思路。司法實踐要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必須查明且認定兩個事實,為什麼被告人主觀為過失,為什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可以歸屬於被告人。原審法院正是從這兩方面編排案件情況,即周某春因與車某某的口角矛盾而未制止車某某探頭出窗或採取制動措施,周某春作為“老司機”,具備認識車某某探頭出窗的危害結果,故認定周某春具有放任車某某因探頭出窗而可能發生的一切後果;又因為周某春認識到車某某探頭出窗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且現實地發生了車某某墜車因搶救無效死亡的結果,故車某某的死亡與周某春存在因果關係(司法實踐中關於因果因故的認定多采取條件說)。

本文認為“墜車”一詞無法體現車某某行為的特徵,“墜車”是中性詞彙,是指某人某物從某一空間內脫離掉落,但是結合本案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周某春的確是為趕進路而改變行車路線,客觀上也沒有強姦、猥褻車某某的著手行為,甚至連強姦、猥褻意圖都沒有,車某某採取從行車中車窗逃離的方式躲避周某春是毫無緣由的,屬於假想避險。

這樣一個在特定矛盾衝突(男女對立矛盾)背景下發生的案件,又是一個如此受社會關注的案件,原審法院的判決思路竟然是想透過技術性手段,以認罪認罰為基礎,透過將口角衝突解釋為犯罪動機,進而將社會行為入罪化判決周某春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毫不掩飾主觀歸罪的意圖。

本案體現出的中國經濟騰飛時代下的男女對立矛盾,原審法院縱容這種矛盾,屈服於這種矛盾引發的暴躁的自媒體和少數網民的輿論,沒有透過司法說理、判決引導這種矛盾,樹立正確的價值觀導向,這跟當年的扶老人案的一審判決那作秀般的技術型說理沒有區別。(這十年國內地鐵業告訴發展,北京市各級法院透過判決處理地鐵內糾紛的方式值得學界實務界的借鑑。)

(三)罪責刑相適應否?

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準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果周某春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以該罪基準刑為基準,結合自首、認罪認罰的法定、積極施救的酌定量刑情節,在三年有期徒刑至七年有期徒刑之間從輕處罰,最低也應判處三年有期徒刑。從這個角度而言,“判一緩一”的結果似乎是為了平復少數人的輿情,難免有損司法威信。

三、本案的再展開

(一)過失犯罪的本質——過失實行行為

過失犯罪的本質是法規制的違反還是造成法益的違反,這是一個極具爭議的問題。大陸法系對該爭議存在四種觀點,即舊過失論、新過失論、修正的舊過失論以及過失犯獨立論。我國學者主張將過失犯罪區分為純正的過失犯罪與不純正的過失犯罪,二者區別在於刑法分則是否規定本罪違反的職業或業務上的義,例如翫忽職守罪為純正的過失犯罪,過失致人死亡罪為不純正的過失犯罪,該觀點參照不作為犯罪的分類,即不作為犯罪分為純正的不作為犯罪與不純正的不作為犯罪。

在某種意義上而言,過失犯罪與不作為犯罪的確存在共性部分,即違反刑法規制的義務,但也應當清晰認知,不作為犯罪與故意犯罪共用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將過失犯與不作為犯在一定程度上混同的觀點是錯誤的,忽略過失犯罪與不作為犯罪的本質區別。純正的不作為犯罪自有明文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純正的不作為犯罪與其對應的故意犯罪共用犯罪構成要件。我國刑法規定只處罰刑法分則規定的過失犯罪,且過失犯罪都為實害犯,意味著過失但沒造成實害結果的,不是犯罪,從這個意義上,過失犯論與不作為犯論也無法相容。本質上而言,過失犯罪規制的是實害結果,脫離實害結果的行為本身不是刑法的評價物件,但是不作為犯罪規制的是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包括危害結果),即階層體系之於構成要件或四要件體系之於客觀方面。

再則,過失犯論與不作為犯論在個案上存在諸多爭議,例1,張三交通肇事造成李四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該情形下張三不構成犯罪;例2,在例1的情形下,張三逃逸緻使李四從輕傷轉化為死亡,張三應處以交通肇事罪、遺棄罪還是不作為故意殺人罪?再例3,張三故意傷害李四,造成李四重傷;例4,張三故意傷害李四,致李四當場死亡;例5張三故意傷害李四,李四搶救無效死亡;例6,張三故意傷害李四,致李四重傷,張三將李四遺棄在現場,李四死亡。

例2、例6的情形中存在過失地造成實害結果,但因逃逸、逃跑導致被害人轉化為更嚴重的實害結果,將更嚴重的實害結果歸屬交通肇事行為還是“遺棄行為”?例5、例6的情形有沒有實質差別,將死亡結果歸屬過過失行為還是不作為行為,構成同罪還是異罪?這些問題至少涉及過失實行行為的認定、不作為之作為義務的認定、因果關係認識錯誤的認定三個方面的爭議。

回到本案,現需解決的問題過失實行行為是否存在以及其本質為何。舊過失論、新過失論、修正的舊過失論以及過失論獨立說的觀點各異,舊過失論認為不存在過失實行行為,只要行為人違反預見可能性義務造成實害結果,即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新過失論認為過失犯的本質是違反結果迴避義務,違反法規範,實際上是行為無價值的觀點。修正的舊過失論是舊過失論向新過失論的靠攏的結果,認可存在過失實行行為,但應對過失實行行為進行限縮解釋,型別化處理。過失犯獨立說認為過失犯具有與未完成犯相同獨立於犯罪構成論的地位,僅以階層論作為工具分析過失犯的構成,以階層論的客觀歸責理論分析行為、結果、因果關係。無疑問的是,工業化後社會關係複雜化後的新過失論、修正的舊過失論以及過失犯獨立說都認可過失實行行為的存在。

從個案的角度而言,過失實行行為是客觀存在的,例如交通肇事罪案件,行為人的過失行為為違反交通管理條例上路,具有侵害公眾生命健康法益的危險,並且實際地造成了侵害生命健康法益的實害結果;從犯罪構成體系的角度而言,行為無價值論和結果無價值論都認同刑法所規制的是行為,只不過行為無價值論認為刑法所規制的是違反規範的行為,結果無價值論認為刑法規制的是造成法益侵害、危害結果的行為。四要件體系傾向行為無價值論,即犯罪客觀方面與故意、過失的主觀認識都是對不法的評價,兩者的主要區別是不法與有責是否同時存在,四要件體系認為不法與有責同時存在,即客體、客觀方面、主體、主觀方面是一有則全有,一無則全無的關係,不區分犯罪構成的不法評價和有責評價。

過失犯罪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定的行為,該行為可能會造成實害結果,但由於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導致沒有防止結果的發生。從這個意義上而言,過失實行行為的本質是違反注意義務,以及造成實害結果(結果迴避義務),兩者缺一不可,從過失犯罪的定義也可以看出過失犯暗罪和不作為犯罪的確易於混淆,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實害結果本質是一種“不作為”,但是絕對不能認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是交叉競合關係。

關於過失犯的注意義務的爭議,大陸法系存在兩種學說,即注意義務違反說和過失犯獨立說,雖然兩者各自構建的判斷邏輯存在較大差異,但共性都為注意義務的產生應當基於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險。本文基於犯罪構成論關於犯罪行為的認定規則,認同過失犯的注意義務應當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危險為基礎。但是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險與否也並非不證自明,行為無價值論、結果無價值論和四要件體系於此存在諸多爭議。

迴歸本案,關於周某春的行為是否造成車某某跳車不治身亡的危險還是較為容易判斷的,即應當判斷周某春是否實施了型別化的導致他人生命法益遭受侵犯的行為,如殺人行為及其他的手段行為具有危害生命法益的不法行為。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周某春實施的行為有1、與車某某產生口角糾紛,2、改變行車路線;周某春沒有實施殺人行為或型別化的殺人行為,也沒有實施強姦、強制猥褻等其他侵犯人身權利法益的行為。因此,車某某跳車屬於假想避險,故其跳車身亡的危險是由其自身行為導致的,周某某沒有實施可以使車某某的生命法益處於危害危險的行為。

(二)因果關係的認定——歸因歸責

大陸法系的因果關係論存在三種學說,即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說以及客觀歸責理論,條件說經近兩百年的發展,已經形成與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理論相似的歸因、歸責的邏輯模式。“無前者則無後者”的條件關係可以發生在宇宙中任意兩個/種事物之間,存粹是邏輯的詭辯,不具有科學性,不應奉此為判斷因果關係的聖典。透過分析學界關於條件說的研究,在研究條件說與相當因果關係說以及客觀規則理論的基礎上,本文主張將“行為與結果的條件因果關係”的“行為”做解釋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本身具有造成危害結果的危險性,在現實地造成危害結果的場合中,如不具有其他破壞因果程序的介入因素,應當肯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參照詐騙罪之行為與因果關係的認定通說,即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受騙,被害人因受騙而處分財物,無需運用條件說判斷詐騙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詐騙罪的因果關係是詐騙行為自然而然發展到非法佔有結果的程序,本質上是關於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到危害結果的因果程序的型別化,值得借鑑。至於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情形只是導致責任承擔的不同,不影響危害結果的歸屬。

實務界主要以條件說、必然因果關係、偶然因果關係說、直接因果關係、間接因果關係說為因果關係論,其中條件說為絕大多數判決引用,其他兩種因果關係說也有出現,通常情況為三種理論同時出現在個案的控訴、辯護和裁判。在這裡倡導律師界應著重有效辯護,不應該為辯護而辯護、為多說而說,即總是以必然因果關係、偶然因果關係說、直接因果關係、間接因果關係說來達到所謂“增加實務界的檢方舉證證明因果關係的難度”的目的,避免司法資源的過度浪費以及行業榮譽的損失。

歸因、歸責的因果關係論旨在將無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行為即社會行為排除於刑法規制的範圍,本質是儘可能正確地使刑罰落在罪刑法定原則的範圍,關於法益侵害可能性的判斷規則的爭議也是極大的,行為無價值論和結果無價值論給出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這與兩種學說關於法益侵害的本質的理解不同有關,是規範違反或結果違反的爭議。但從本質上看,在大多數情況下,運用兩論對個案的判斷,其結果是相同的,所以本文不對兩論做過多解釋。

四、本案的分析——關於罪否、責任的判斷

按照時間順序,將事件整理為:1、車某某預約周某某上門載運傢俱;2、周某春按時到約定地點,車某某拒絕付費搬運服務,並開始搬運傢俱,用時近40分鐘;3、周某春多次詢問到達終點後是否需要付費搬運傢俱服務,車某某拒絕;4、周某春走近路、變更行車路線,為在回家之前多接一兩單;5、車某某多次詢問為何變更行車路線,周某春拒絕回答;6、車某某跳車,搶救無效死亡。

(以下如無特指,因果關係都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一)從因果關係的程序來分析,車某某的跳車行為直接造成其死亡,其中介入的搶救無效的情形不屬於意外介入因素,無法中斷因果程序,無論我們對於本案擁有何種立場,都應當肯定車某某的跳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跳車行為直接造成死亡結果。另外,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車某某的跳車行為必然屬於假想避險,這是毋庸置疑的。

(二)歸納周某春在案件過程中出現的行為,包括1、為抄近路而變更行車路線,新線路的路燈照明不好不壞,且是附近居民都知道的線路;車某某多次詢問變換行路,但周某春置之不理;2、因車某某搬執行李耗費時間多,周某村行車期間多次詢問是否需要搬執行李的付費服務,遭車某某拒絕,周某春拒絕與車某某溝通。

(三)判斷上述三個行為是否與車某某死亡的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首先分析原審法院的觀點。1、原審法院認為在控制的車輛空間內周某春具有監管義務,在刑法法理上,監管義務屬於不作為犯罪之作為義務來源,言外之意為原審法院認為周某春具有防止車某某跳車的義務;2、基於上述(二)第2點,周某春具有放任車某某跳車的主觀認識,且存在相應犯罪動機;3、基於上述(二)1點,周某春相關行為使車某某產生恐懼的心理,車某某因恐懼而跳車,肯定周某春之行為與車某某死亡的結果存在因果關係,發生結果歸屬的法律後果。

基於刑法法理,結合原審法院的判決思路,周某春構成的應當是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主觀方面為間接故意,而不是原審法院所認為的過失致人死亡罪,處以判一緩一。在實務上判一緩一是極其輕微的判罰,可以等同於“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

其次,判斷周某春的兩個行為是否屬於過失實行行為,即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存在法益侵害可能性。

1、直接根據構成要件的型別化功能來判斷過失實行行為。

迴歸本案,即從社會一般人的觀念認識出發,與他人發生口角而無傷人殺人等暴力行為、因抄近路而改變行車路線並不會造成他人死亡的實害結果,更近一步而言,與他人發生口角而無傷人殺人等暴力行為、因抄近路而改變行車路線這兩個行為不會產生現實地導致他人死亡的危險,更不可能增加原本具有的致人死亡的危險,不應認定該兩種行為為不法行為;況且本案原審法院查明周某春不具有實施暴力犯罪的預備、著手行為,也沒有相應的主觀認識,故不得推定周某春實施了具有導致他人死亡危害結果的行為。

2、注意義務的產生基於行為人的行為導致危險性、法益侵害的可能性。

在過失犯罪的構造中,存在行為和結果兩方面,行為人對其實施的行為具有“故意”的意圖,對結果具有過失的認識,比如交通肇事罪,行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是“故意”的,但不希望發生侵犯公私法益的實害結果,故對結果僅具有過失的主觀認識,即“肇”是“故意的”,“事”是過失的。兩者的關係為,“肇”具有產生“事”的現實危險,但由於行為人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輕信避免導致“事”的實害結果。具體到本案。由於周某春的行為缺乏危險性、法益侵害可能性,故不產生注意義務,更不可能違反注意義務。最近的最典型的一個案例是闖入地鐵夾門被夾死案,該案中地鐵司機沒有被追究過失致人死亡罪,甚至沒有責任人員被追究監督過失或者管理過失責任。迴歸本案,周某春沒有實施導致車某某的生命法益處於現實危險的行為,故不具有注意義務,也沒有應當防止車某某死亡的結果迴避義務。

不可否認,過失犯罪之注意義務和不作為犯罪之作為義務存在混淆之慮,我們應當從兩種義務的本質區分彼此。本質上而言,過失犯罪規制的是實害結果,脫離結果的行為本身不是刑法的評價物件,但是不作為犯罪規制的是造成結果的行為,即階層體系的構成要件或四要件體系的客觀方面。

(四)既然周某春沒有實施導致車某某生命法益處於現實危險的行為,不產生注意義務、防止車某某跳車或者稱之為死亡的結果迴避義務,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那麼,車某某跳車的行為應當如何評價。

本文認為車某某的無刑法之故跳車屬於假想避險,造成自己死亡的結果應屬於意外事件。在周某春的兩行為、車某某跳車與車某某死亡結果的因果過程中,判斷周某春的兩行為與車某某的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時,車某某的跳車行為無疑是意外的介入因素。(1)車某某的跳車是假想避險;(2)在行車過程中,以頭部著落的方式跳車必死無疑,並非正常的避險方式。

(五)此處引申一個問題,由於車某某明知必死仍跳車的假想避險不符合理信賴原則,屬於超越社會一般人即常理應為的行為(型別化的不作為犯罪之作為義務來源),周某春沒有防止其跳車的作為義務。

但是,當車某某跳車倒地,生命法益處於危困狀態,因為周某春位於現場,周某某是否具有應當防止車某某死亡的作為義務。

結合兩方面來研究:1、是否存在作為義務,結合對合理行為的信賴原則和偏僻場所的救助義務進行考慮;2、即便存在作為義務,是否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即作為能力以及作為可能。

對此,限於篇幅原因只做一下分析1、根據作為義務來源的理論,對具有處於圍困狀態的法益具有救助義務的前提是先行行為、法律規定、自願承擔。本案中,(1)雖然周某春對於其所有的車輛具有管理監督義務,但由於車某某因假想避險導致了喪失生命法益的現實危險,不符合先行行為的條件;(2)偏僻情景中,即使只有周某春一人處於車某某周邊,只要周某春不自願承擔救助義務,或者實施了導致車某某死亡的風險上升的行為,比如將車某某轉移到其他偏僻的場所等,周某春也不負擔對車某某的作為義務。

2、根據本案法院查明的事實,車某某因搶救無效死亡,暫不知是因為跳車導致的傷勢過重直接導致搶救無效死亡,還是因時間流逝導致死亡風險不斷升高直至最終死亡,根據刑事案件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推定屬於前者,故車某某的死亡只能是因跳車而起,其最終死亡的結果也只是命運巨輪先前滾動的結果,不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不產生作為能力、不具有作為可能。

綜上,本文就是瞎逼逼,不要當真哦。

嚴先生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