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成植物人昏迷 17 年後甦醒被抓捕,律師稱「作案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就應擔責」,你怎麼看?帥天下2020-12-27 16:48:01

嫌犯在搶劫殺人作案時確實具備刑事能力,作案後出車禍成為植物人,失去意識認知,生活不能自理,無刑事執行能力,17年間處在無羈押候審狀態,從植物人清醒後,他又恢復了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

此時從法律的可追訴性上講,依據刑法啟動刑事上訴審判的條件已然成立,既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無誤,就應當接受法律的制裁和審判,這符合公義法理。

另外在他植物人期間,警察依法給與了他治療護理,尊重了他的權利,也遵循了案件偵破定性的人證合一,在他清醒後逃跑,實行再次抓捕,更是充分體現了我國法治在人道主義下的公平正義。

而本案唯一的難點是如何給嫌犯量刑,首先我們要弄清的一點是,這17年間,警方雖然找到了他,並委託當地警方對他照看、醫治、護理,每年派偵查員確認他的意識狀態恢復情況,但實際上在沒有達到其自身人證合一的有罪供述前,並沒有對他進行刑罰拘禁,而是在進行人道救治,所以他清醒過來,恢復意識體能後能夠輕易逃脫,也就是說對於他的犯罪刑罰始終未開始過。

這樣,如何量刑也就清楚了,其量刑的時間依據應當是在他恢復刑事執行能力後,從逃跑再次被抓獲的時間算起,根據他當年所犯罪行的輕重,如實判刑。

嫌犯成植物人昏迷 17 年後甦醒被抓捕,律師稱「作案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就應擔責」,你怎麼看?希刺克厲夫2020-12-28 11:18:36

完全同意!判罰應根據作案時情況,殺人者雖久必誅!朱某作案手段極其殘忍,將女主人及其一雙兒女(女兒15歲,兒子7歲)殺害,屋裡一樓到二樓,從客廳到臥室,被翻得一片狼藉。

給南潯警方點個贊!這才是“

正義雖然遲到,但是永遠不會缺席。

“我是一個死過一次的人,冥冥之中要我來還當年欠下的債,所以才會醒來吧,沒想到這麼多年了你們南潯的警察還記著我。”如今已經37歲的朱某方看著戴上手腕的手銬,喃喃自語。

朱某是在逃竄途中遇到意外成為植物人,因為意識不清晰沒法接受審判,最終決定,委託當地警方監護犯罪嫌疑人朱某方,南潯警方每年都會派偵查員到當地確認其身體狀況。

朱某在恢復意識後選擇逃跑,而且現在已經能下地走路,根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脫逃的;(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四)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

應當注意的是,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

我是希刺克厲夫,喜歡的話請關注,謝謝。

嫌犯成植物人昏迷 17 年後甦醒被抓捕,律師稱「作案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就應擔責」,你怎麼看?腳輕頭重2020-12-28 13:15:35

在探討刑罰適用時一般以被告犯罪時的情況為準,主要影響因素有年齡、精神狀況、是否聾啞盲等。特殊地,對死刑而言,

審判時懷孕或者滿75歲的,不適用死刑。(對於年滿75週歲的,還要排除「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況。」)

上述因被告在審判時的情況而影響到刑罰使用的,主要就是基於人道的因素,而且也只能是免於死刑,而不是免受刑罰。

至於逃逸過程中失去意識,之後又清醒的,這完全不影響刑事責任能力,我甚至一下子沒反應過來,原來這個問題還需要討論嗎?

如果一定要構建一套邏輯,用來否定某些人「昏迷就可以免受刑罰」的觀點(真的有人這麼認為嗎?),那麼或許可以這樣:

所謂「一事不兩罰」,如果認為昏迷十七年就可以免受刑罰,那除非是認為「昏迷」也是一種法律上的「刑罰」,因為嫌犯已經為自己的行為受過刑罰,所以就可以不再重新處罰了。

問題是,這種邏輯完全說不通,因為前提條件「昏迷是刑罰」就不成立。

一個人既然在犯罪時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而刑法又是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否定性評價,那麼自然不會考慮逃逸過程中昏迷的情況。

甚至於,在社會公眾樸素的法感覺裡,嫌犯昏迷是罪有應得,但真的有人會基於內心的道德觀,認為昏迷可以「贖罪」嗎?

被告陷入昏迷的悲慘遭遇值得同情,重新甦醒也值得恭喜,但是這一切都不能阻卻其刑事責任。

當然,話也不能說的太絕。作案時有刑事責任能力,在當時沒有抓到的話,也不是絕對會追究刑事責任。

比如,超過追訴時效的話,就不再追訴犯罪了。但是已經立案了卻逃避偵查審判的,是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

再比如,如果在找到嫌疑人的時候,發現其已經死亡了,也就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了。

嫌犯成植物人昏迷 17 年後甦醒被抓捕,律師稱「作案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就應擔責」,你怎麼看?蒼星零2020-12-28 18:06:38

這個案件很好的向廣大人民群眾普及了對《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 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 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 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 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行為人變成植物人顯然不屬於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範圍。

這裡值得探討的問題則是關於這位行為人在變成植物人期間是否被採取了強制措施,

即公安機關是否對該行為人有采取限制自由等措施,因為這將牽涉到這位植物人甦醒後刑罰的具體執行天數。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律小陳 ​

認為公安對這位植物人採取了監視居住。本人對此持否定態度。

第一,倘若持肯定說,那麼採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顯然已超過了法定期限,公安這樣做違反了法律規定,這與事實相悖。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監視居住的物件有嚴格的限制。這位行為人涉嫌搶劫致人死亡具有社會危害性大的犯罪,此類犯罪通常情況下不能適用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 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 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 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第三,刑事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其在客觀上會在不同程度上限制甚至剝奪被適用者的人身自由,倘若適用不當勢必造成對公民合法權利的侵犯。在本起案件中公安並未剝奪和限制該植物人的自由,透過新聞描述也未發現對其採取上手銬、關押在特別病房的措施,因此在事實上並未對其在植物人狀態下的自由予以限制,更談不上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

嫌犯成植物人昏迷 17 年後甦醒被抓捕,律師稱「作案時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就應擔責」,你怎麼看?蘇州律師杜哥2020-12-29 08:43:35

喪失刑事責任能力並不導致刑事免責。

除非犯案時就沒有刑事責任能力。

精神病也屬於這種情況,

精神正常時犯了罪,然後得了精神病,

一樣該判刑判刑,該槍斃槍斃。

不過,司法實踐中會考慮他喪失應訴能力,暫時中止起訴和審判,等他精神恢復正常,再行起訴和審判。

所以本案才如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