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的適應範圍有哪些呢?證券索賠律師俞強2017-10-24 10:21:53

可撤銷合同的適應範圍有哪些呢?

《民法總則》作了明確規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基於

重大誤解

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方以

欺詐

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受脅迫

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

顯失公平

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可撤銷合同的範圍應限定為意思表示不真實合同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產生錯誤的認識,致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真實意思相違背,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2)是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按照我國的司法解釋,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民事行為。

(3)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在受欺詐、受脅迫的情況下所訂立的合同,明顯違揹我國民法的自願原則:一方當事人稱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簽訂的合同,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用於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

對上述三個方面,利益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欺詐,是行為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脅迫是指以給對方或親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將以欺詐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

(1)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欺詐和脅迫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是否存在欺詐和脅迫,只有當事人最清楚,是否真實應該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尊重他自己的意願。

(2)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

可撤銷合同被撤銷後,產生了和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後果,受害人完全可以根據真實情況決定是否撤銷合同,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微小,而對方履行合同是自己所期待的,因而願意讓合同繼續履行,來保護自己的即得利益。

(3)維護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這種合同的撤銷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如果一方將其因欺詐、脅迫手段所取得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系善意取得,那麼受欺詐、脅迫人不得以合同搬用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4)有利於鼓勵交易

,將以欺詐脅迫手段簽訂的合同作為可撤銷的合同,意味著受害人根據自身利益既可以申請撤銷,也可以維護合同的效力.有一部分合同繼續有效,繼續履行,就會增加交易,增加社會財富。

依我國合同法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在合同保全中,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但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1)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第55條第1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故而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期間便是1年,該期間是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者延長,即除斥期間。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此乃撤銷權消滅的另一個重要原因。由於撤銷權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因而對於撤銷權能否被放棄,理論上仍然存在較大的爭議,筆者認為撤銷權人能夠放棄其撤銷權。權利最大的特點就是權利人可以放棄其權利,如果不能放棄,那權利亦不能稱之為權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