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某小區的範阿姨今年已78歲高齡,其獨子小王由於工作原因常年不在身邊,為方便生活,範阿姨與某家政公司以及保姆石雲(化名)簽訂了中介服務合同,約定由石雲擔任範阿姨的全日住家型保姆,範阿姨按月付給勞動報酬。
某日範阿姨在小區內遛彎時摔倒,造成骨折。經調取小區監控錄影發現,當時正在小區內遛彎的範阿姨和保姆石雲因瑣事發生了言語爭執,保姆石雲一怒之下將年邁的範阿姨推下了臺階,造成範阿姨受傷骨折。事發後,老人被送院治療。家屬小王多次與家政公司就賠償問題進行溝通,均被拒絕。
無奈之下,範阿姨以侵權為由將家政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家政公司支付其醫療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0餘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實際侵權人系保姆石雲,且石雲與家政公司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石雲的行為亦並非履職行為,所以告知範阿姨另行起訴石雲,要求賠償。最後,範阿姨撤回了起訴。
家政公司採取何種形式招用保姆是決定其責任承擔形式的關鍵因素。通常來說,採用
員工式的家政公司
應作為合同主體與僱主方簽訂《家政服務合同》,其法律地位是提供服務的一方。保姆則是家政公司僱傭的員工,由家政公司為保姆發放工資,保姆工作時間、內容和地點等均由家政公司統一安排。家政公司與保姆之間形成的是
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姆系家政公司僱員,其提供家政服務系履行職務的行為,一旦保姆的履職行為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應當由家政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但在本案中,家政公司與保姆石雲之間是類似中介式的關係,範阿姨,保姆和家政公司簽訂的是
《中介服務合同》
。此種情況下,家政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居間方。保姆石雲和範阿姨之間形成的是勞務關係。一旦保姆石雲對範阿姨造成任何損害,此時,受害方範阿姨應向保姆本人主張侵權責任。而家政公司作為居間方,並非實際侵權人,無需就保姆所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法院的認定是正確的,
範阿姨應透過起訴石雲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