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明: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經濟犯罪案件、汙染環境罪案件辯護律師

汙染環境罪案件是由環保部門發現涉案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經檢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報檢察院審查起訴。這個階段承上啟下,進可逢凶化吉,退則滑入深淵,這是專業律師發揮作用的關鍵環節。如等到起訴後再和

公訴人

在法庭上大戰三百回合,以目前法院近似忽略不計之無罪判決比率凶多吉少。筆者從人民檢察院案件資訊公開網897個不起訴決定書中選取了10個典型不起訴案例,以探尋檢察院不起訴之奧秘。

不起訴事由1.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瓊檢一分公訴刑不訴[2018]11號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

某某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6年8月25日14時許,位於文昌市**鎮**水庫西側的**集團**公司**魚苗場內一閒置重油儲油罐因年久失修,底部生鏽,導致罐內廢棄的重油洩漏。洩漏出的重油透過建場時鋪設的排水溝和暗管,流入**水庫。發現漏油後,

郭某某

立即組織員工開展封堵等措施,沒有向有關政府部門報告,自行堵截,但無法有效阻止重油流向**水庫。某某市環保部門接到群眾舉報後趕赴現場,展開處置。在政府相關部門的指揮下,**公司先後委託兩家專業公司對水庫內和魚苗場內重油洩漏所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清理、處置。經鑑定,環境損害恢復到安全值,造成財產損失163。83萬元。被不起訴人郭某某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涉嫌環境汙染罪。

本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文昌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要理由:一是引發汙染的重油的使用和管理責任不清;二是認定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對重油罐和重油負有主要管理職責,明知或應當明知罐內有重油仍然故意棄置或疏於管理方面的證據不足;三是認定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在事故發生後因處置不當構成汙染環境罪的證據不足;四是**集團**公司應承擔單位犯罪主體責任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郭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事由2.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造成環境汙染後果相對較小。

雲檢訴刑不訴[2019]1號 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

杜某某

涉嫌汙染環境罪,於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24日至25日,杜某某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和行政審批許可,私自在江蘇省邳州市炮車街道邳新路南側全中電力廠內除錯電子板加工裝置,並將產生的含銅廢水未經任何處理直接排放至廠房西南角的滲坑內。經邳州市環境監測站監測,滲坑中的廢水總銅含量10。4mg/L,超過國家電鍍汙染物排放標準限值19。8倍。2018年5月25日,杜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院認為:杜某某利用滲坑排放有毒物質,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造成環境汙染後果相對較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杜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事由3.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悔罪且已繳納生態修復資金。

皋檢環刑不訴[2019]3號 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

本案由Q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

李某甲

涉嫌汙染環境罪,於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於2018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18年9月27日補查重報。本院於2018年11月7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18年12月7日補查重報。本院分別於2018年8月25日、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8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本院查明: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於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間,在江蘇**塗料有限公司管理會議上指派副總經理

黃某某

(另案處理)牽頭廢水處理工作並提出評估工業廢水處理方案、稽核受委託處理汙染物的第三方的處理資質等要求後,對本公司安環部門未評估廢水處理方案、未核實處理資質即委託Q市**清潔有限公司(另案處理)清運、處理工業廢水工作未進行合法合規檢查,致使70噸工業廢水被Q市**清潔有限公司直接排放到Q市城市汙水管網。

經啟東市環境保護局認定,江蘇**塗料有限公司南廠區汙水池內物質屬於危險廢物,類別為HW12,程式碼為900-299-12。

案發後,江蘇**塗料有限公司與Q市環境保護局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且已支付生態修復保證金人民幣五百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Q市公安局扣押的隔膜泵、塑膠鋼絲軟管等物證;

2。Q市環境保護局《關於對江蘇**塗料有限公司南廠區汙水池內物質的認定意見》;

3。證人李某乙、張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5。某某環境規劃設計研究院股份公司

司法鑑定

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

6。Q市公安局製作的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等。

本院認為:

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其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悔罪且已繳納生態修復資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不起訴事由4.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

昆檢訴刑不訴[2019]5號 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

本案由K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

蔡某某

涉嫌汙染環境罪,於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18年6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蔡某某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蔡某某,聽取了辯護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查明:2016年底,被不起訴人蔡某某、

鄒某某

為解決轄區內K市**鎮**村**村**集中區生產汙水及雨水無法及時處理的問題,私自安排楊某某等人在該**集中區汙水溝西南角鋪設管道,透過該暗管將**集中區的部分廢水與雨水直接排往外界水塘中。經檢測,排放的廢水中重金屬銅的含量超過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38倍,嚴重汙染環境。被不起訴人蔡某某歸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並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口資訊資料、運輸單等;

2。證人朱某某、楊某某、顧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不起訴人蔡某某、鄒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 K市環境監測站出具的監測報告、

5。 K市環保局製作的現場檢查報告、調查報告、廢水取樣記錄通知表

6。視聽資料:執法儀錄影。

本院認為:

蔡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蔡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事由5.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初犯、坦白等情節。

灌檢訴刑不訴[2018]92號 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本案由某某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韓某某涉嫌汙染環境罪,於2018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本院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7年12月期間,**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某(另案處理)為降低生產成本,透過

徐某某

(另案處理)等人使用頂管機在其廠區內鋪設暗管,同被不起訴人韓某某及趙某某、金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多次利用該暗管將其公司生產時產生的工藝廢水偷排至外環境,累計偷排廢水400餘噸。經環境保護部某環境科學研究所對**公司廠區東側汙水池、西側汙水池和南側黑色PE管內的廢水進行抽樣檢測,均檢測出有毒物質二氯甲烷與致癌性物質1,2-

二氯乙烷

,透過暗管偷排會對環境造成汙染。

本院認為:韓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初犯、坦白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韓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事由6.排放的重金屬鉻含量較低,未超過國家電鍍汙染物排放標準。

雲檢訴刑不訴[2018]87號 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

本案由

睢寧縣

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涉嫌汙染環境罪,於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查明:

2018年3月中旬,李某某未經環境影響評價和行政審批許可,私自在江蘇省

徐州市

某某縣**鎮**村**號非法電鍍鐵塊,將酸洗和鍍鋅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未經無害化處理透過埋在地下的管道直接排放至院外的露天坑塘中。

2018年5月7日,經某某縣環境保護監測站監測,該電鍍作坊內清水池中鉻含量為0。259mg/L,院外坑塘中鉻含量為0。428mg/L。

2018年5月23日,李某某被公安機關刑事傳喚到案,自願認罪認罰。2018年5月25日,李某某退交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2018年12月15日,公安機關扣押李某某用於非法生產的原料8塊鋅塊。

本院認為:李某某利用暗管、滲坑排放有毒物質,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坦白情節,排放的重金屬鉻含量較低,未超過國家電鍍汙染物排放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事由7.犯罪情節輕微,其在本案中系從犯,且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湘慈檢訴刑不訴[2018]162號 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

本案由某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巢某某涉嫌汙染環境罪、非法經營罪,於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於2018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18年9月27日補查重報;本院於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於2018年11月26日補查重報。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6日至4月24日,被不起訴人巢某某夥同伏某某、李某某、嚴某甲、吳某某、秋某某、毛某甲、嚴某乙、

彭某某

等人在未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共同出資租賃湖南省長沙市某某縣**製造廠倉庫設立收購點收購、貯存廢鉛酸蓄電池,共收購了496餘萬元的廢鉛酸蓄電池,後銷售給湖北**有限公司、江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現場扣押廢鉛酸蓄電池129。6噸。

本院認為:

被不起訴人巢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其在本案中系從犯,且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巢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事由8.熊某某沒有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也不是與蘭某某共同實施前述行為,因此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渝北檢刑不訴[2018]6號 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

本案由C市公安局兩江新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熊某某涉嫌汙染環境罪,於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因事實不清,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2018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因案情重大、複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

本院查明:

2014年起,被不起訴人熊某某在C市某區進出口加工區順隆祥停車場內經營“**汽修廠”,從事電焊業務。2016年底,蘭某某從熊某某處租賃了“**汽修廠”部分場地,從事為他人更換機油等汽修業務。雙方共同以“**汽修廠”名義對外營業,但各自獨立經營、自負盈虧。

2016年底至案發期間,蘭某某在從事汽修業務過程中,將廢舊的機油格、機油濾芯、盛裝廢機油的油桶等物品,直接堆放在汽修廠板房背後的土坎上,致使土坎及土坎下方長約4。1米、寬約1。4米的空地沾染大量油汙。經C市環境保護局兩江新區分局認定,廢機油、廢礦物油均屬於危險廢物。

本院認為:熊某某沒有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也不是與蘭某某共同實施前述行為,因此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熊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事由9.環保部門使用**公司的長柄勺採集水樣的情況客觀存在,該長柄勺用於**公司日常汙水檢測的辯解無法排除,長柄勺上的汙染因子與採集水樣的汙染因子是否一致也無法證實,故本案的水樣存在汙染的可能性,環保部門的監測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姑檢訴刑不訴[2018]129號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

本案由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管某某涉嫌汙染環境罪,於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於2018年9月17日、10月23日兩次將本案退回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補充偵查。該局經補充偵查終結,分別於2018年10月17日、11月23日再次將本案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8年4月24日至26日,吳江市**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某及員工管某某在明知工廠排水閥損壞,可能導致未經處理的含重金屬汙水直接排除廠外,仍不及時採取措施阻止,致使未經處理的含重金屬汙水直接排出廠外。經檢測,所排汙水重金屬總鋅為25。7mg/L,超過國家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24倍以上。

本院認為: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蘇州市某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環保部門使用**公司的長柄勺採集水樣的情況客觀存在,該長柄勺用於**公司日常汙水檢測的辯解無法排除,長柄勺上的汙染因子與採集水樣的汙染因子是否一致也無法證實,故本案的水樣存在汙染的可能性,環保部門的監測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管某某超標排放含重金屬汙染物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管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事由10.未造成環境汙染,不構成犯罪。

丹檢刑不訴[2018]5號 不起訴決定書

審查經過:

本案由某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黃某某涉嫌汙染環境罪,於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本院查明:

2010年,被不起訴人黃某某在某集團綠蔭塘一號塘外包時負責清理尾砂礦工作,約得1000噸尾砂礦。2012年8月大廠鎮進行環保治理工程,黃某某在沒有經過任何部門的同意下,將這些尾砂礦搬到某某鎮老菜園魯塘尾礦庫路口堆放,並用泥巴、彩條布、太陽網等進行覆蓋,用磚砌成圍牆把尾砂圍好。後政府環保等部門多次對該處尾砂進行檢查,要求做好“三防”措施。2018年6月11日上級環保督察組在南丹縣大廠鎮開展環境督查“回頭看”工作時發現,某縣某某鎮老菜園魯塘尾礦庫路口堆放有大量尾砂,沒有采取防楊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且堆放的尾砂被雨水沖刷後產生滲濾液流入魯塘尾礦庫。6月11日某縣環境監測人員對該尾砂產生的滲漏液進行了取樣,並送至廣西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監測。監測結果:銅61。7 mg/L、鋅3840mg/L、鉛6。4 mg/L、鎘14 mg/L、砷66mg/L,分別超過《鉛鋅工業汙染物排放標準》(GB25466——2010)表2的標準的122。4倍、2559倍、11。8倍、151。8倍。

本院認為:

黃某某的上述行為,未造成環境汙染,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從上述典型案例可看岀,汙染環境罪案件專業性、技術性強,還要求懂物理,化學知識,唯認真鑽研律師才能勝任,對檢察官要求也高。一般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官擁有下列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

拘留證

、勘驗筆錄、現場勘驗圖、詢問筆錄、提取筆錄、指認筆錄、記錄、樣品流轉記錄、原始記錄、辨認筆錄,錄音錄影資料、照片、證人證言,監測報告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須要有環保部門的監測報告。這是汙染環境罪案件最關鍵的證據,專業負責應對才能取得有效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