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萬不要隨便當小股東,否則可能要吃大虧

特別說明一下,本篇所說的,僅僅針對“有限責任公司”而言,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更不包括上市公司。

有一種投資的方式,我稱之為“友情投資”,或者說是“甩手投資”,就是在一家公司投資成為一個小股東,但是日常並不參與經營管理,也不派出董事和監事。這種友情投資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合作關係中的互惠,有的是朋友之間的互助。這些都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在這種友情投資中,隱含著風險的天花板有多高,並不是所有的人都清清楚楚知道的。大多數人的心裡,總以為最大的風險不過是“大不了這筆投資黃了收不回來了”。事實真的如此嗎?當然不是的。社會是複雜的,法律也是複雜的,出了意想不到的風險時你的心情也是複雜的。

在經濟上,友情投資,最高的風險能到什麼程度呢?可能會讓你為公司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也就是讓你以個人財產來為公司還債,不是有限責任。

這個最高風險最高能高到什麼數額呢?要看公司的債務有多高了,公司的債務有多高,你的最高風險就有多高。再想想,你是友情投資,對公司運營內情平時完全是一無所知,我就問你怕不怕?

法律依據是什麼?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2款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

這條裡寫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是寫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控股股東”。這字面上的意思就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無論這個股東是大是小,無論這個股東是不是實際參加了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

再仔細看一下這個司法解釋的條款內容,假設你是一個友情投資的股東,那麼你能保證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檔案都管理得妥妥當當嗎?稍有商業經驗的人都知道這是不太現實的。很多的小微公司,哪裡有那麼嚴謹的內部管理,更不要說做賬這麼微妙的事情了。一旦這家公司進入破產清算,大股東隱身找不到,你一個平時不管理公司的小股東到那裡去找這些東西,可能連最重要的賬冊都未必能找到,這就是現實。

然後,我們再看什麼叫“怠於履行清算義務”。這就是涉及到了司法解釋的再解釋的問題了,這完全看正好審案子的法院和法官怎麼理解了。作為一個友情投資的小股東,我打電話發簡訊寄信給大股東讓他組建清算組,大股東不理我,我也就不再做其它動作了,那麼,我這算不算怠於履行清算義務呢?

要知道,我們中國地方大,各地司法在具體法律的理解上是有差異的,而且連同最高人民法院一想,很多的司法理解也是與時俱進變化挺快的。假如你注意相關法律新聞的話,你會發現各個省的高階人民法院經常會出一些關於某個法律或某類訴訟的理解和適用的檔案,這就是各地司法差異的明證。假如全國法院都理解一致,各省就沒必要各出各的檔案了。

就拿最高人民法院來說,就怎麼理解“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這個內容,也是在與時俱進的。

順便說一句,我一直主張司法的理解要儘量保持相當長的時間的穩定,以便給市場參與者一個穩定的法律後果預期,這樣才有利於市場經濟的興盛。如果與時俱進太快的話,那並不有利於市場經濟發展。舉個例,比如說在投資運營一個商業專案時,可以根據當時的司法理解來預期自己的風險程度並相應做好措施,但是沒想到過了運營過程中,司法理解變化了,破壞了我當初的預期,我之前的商業安排就會陷入某種不確定的風險狀態。什麼營商環境是好的,這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是首要的是長期穩定而不是經常變化的法律規則。

我們再說回最高人民法院在這方面的變化。

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了第三批指導案例。所謂指導案例,不是簡單地學習資料,而是說原則上各地法院在遇到同樣的案情時比照這些指導案件中的處理方式。在第三批指導案例中,就有這麼一個小股東被拉進破產清算連帶賠償責任的案件,業內稱之為“第9號指導案例”。

第9號指導案例的案情也不復雜,大致是這樣的: 公司3個股東,一大兩小。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一直沒有清算,欠了某家公司近140萬元的債務。於是,人家起訴要債,並把這3個股東個人也拉成了共同被告。

開庭了,大股東根本就不來,只有2個小股東來開庭。大股東為什麼沒來開庭,我也不清楚,可能是找不到了,也可能就是不來。這不重要。重要的是這2個小股東很著急,他們向法院提交了證據表明自己沒有“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證據是他們聘請了律師處理清算義務的聘請律師合同以及律師的證詞。

其實,事實上,只要是大股東不配合,通常也是沒辦法實質性地進行清算的。

但是,這個案子最後就是判了這2個小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了連帶責任。而且這個案例還被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三批指導案例通告全國法院系統。在那個案件的判決理由裡,法院認為2個小股東雖然是請了律師,但這隻算是準備清算,但是沒有開始清算。

我這裡不打算說這個案件在法律技術層面是不是判決得合理。我要說的是,司法理解是一直在變的,它也是受一些內在理念和價值取向的引導的。在當年,很可能根據當時的社會狀況,司法更側重於保護公司債權人的權益這方面的社會效應,所以才有這樣的指導案例。

時間到了2019年的年底,最高人民法院與時俱時了,因為這期間社會在變化、法律也在變化,司法理解也在變化更新。在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中,對這個問題有了新的理解,幾乎是推翻了第9號指導案例的理解。這份檔案雖然性質只是“會議紀要”,但是其實這份檔案不出意外的話會在全國民商事法庭裡得到認同和執行。在這份會議紀要中,明確提出了下面這些規則(

已經或想要當小股東的,建議複製收藏下來

):

(五)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特別是實踐中出現了一些職業債權人,從其他債權人處大批次超低價收購殭屍企業的“陳年舊賬”後,對批次殭屍企業提起強制清算之訴,在獲得人民法院對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的認定後,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有的人民法院沒有準確把握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判決沒有“怠於履行義務”的小股東或者雖“怠於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檔案等滅失沒有因果關係的小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遠遠超過其出資數額的責任,導致出現利益明顯失衡的現象。需要明確的是,上述司法解釋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是否應當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4。【怠於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於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後,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採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於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15。【因果關係抗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於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與幾年前的第9號案例相比,這個會議紀要中的理解顯然更為公平和平衡。

或許看到這裡,有的人會想,是不是在新的司法理解下,友情投資的小股東在這方面的風險就不太了呢?如果你這麼想問題的話,你就陷入了誤區了。單純論法理,這個風險肯定是小了。但是,作為一個從事投資或商業的人,最主要的事情或目標並不是來討論法理的。

把眼光收回到自己身上,最重要要考慮的事情是:這個風險擔得是不是合理。

論合不合法,絕大多數事情是有定論的。但論是不是合理,這就要看具體情況和各人偏好了。我從一個專業於股權與合夥的律師給一些大致的建議和思路:

你如果想明白了,瞭解了風險,那麼你就可以選擇是否接受這種投錢當小股東的方式,這完全合理;

在這件事情上,通常是有多種選擇的,並不只有投錢當小股東這一個選項,可以設計或選擇出更適合雙方的方式。

即使決定了投錢給朋友的公司當小股東,我也建議你提出建立公司有效內部制度的要求,一方面這是保護你自己的權益,一方面也是幫助這家公司內部更健康,這也是幫助朋友的一種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