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青

文章靈感來源於工作,工作的進步來源於思考,最近因工作的關係,接觸到一家老闆產業分佈廣、股權複雜的藥房連鎖公司,我們在對他們進行上市重組輔導與財務規範時,既要顧全企業老闆個人意向,並同時要在遵守上市法規基礎上,保證儘早推進上市程序,“瞻前顧後”之下是應該選擇保險措施穩步前進亦或鑽法律空子以降低人力、財力成本,這對企業高管團隊來說,確是兩難的選擇。

現對部分主要股權做詳細描述,因公司股權結構複雜,直接與間接牽涉到16家公司,僅列示部分股權,股權結構如下:

藥房連鎖與醫藥批發上市合併重組個案分析

藥房連鎖與醫藥批發上市合併重組個案分析

A為B、C、D公司實際控制人

B為連鎖藥房,C已於2017年4月向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申報材料,2016年淨利潤649萬,可謂新三板掛牌“臨門一腳”,D名下倉庫作為B的配送中心,且名下4家藥房,另外B公司高管名下個人獨資企業E經營4家藥房,實際E公司控制人為A

上述主要公司間涉及關聯交易與同業競爭情況如下:

1、 D藥業實際控制人為A,且為B唯一供貨商,存在重大關聯交易;

2、 D藥業旗下擁有 4 家零售藥房,與B屬於同業競爭;

3、 C與B存在向同一家供應商採購現象,且C與B屬於同一控制下的企業,若不合並上市,有操縱利潤之嫌,恐涉及同業競爭;

4、 E公司購置土地的資金出自B,且土地未來將作為B的倉庫使用,E公司個人獨資股東及法人代表均為B高管,且E旗下設有4家藥房,與B屬於同業競爭;

5、 B作為連鎖藥店,以D倉庫作為配送中心,申請 GSP 認證,B作為上市主體的獨立性存疑。

因C醫藥已新三板申請掛牌,前期付出成本較大,在IPO之路尚未展開眉目之前,企業高管團隊“盲目”聽從諮詢團隊意見摘牌新三板的可能性較低,畢竟如今各金融機構不乏本著一己私利,不從長遠考慮企業發展,專注短期利益之輩,企業自身必須多方位考核,因B公司2016年收入不足2億,淨利潤不足500萬,2019年若申報材料,收入、利潤需大幅增長,而連鎖藥房受地域限制較大,在沒有資金支援情況下,在短時間內店數翻番,收入、利潤翻番的可能性較小,單靠B上市,體量不足以保證,無形之中降低透過率,兩個公司整合是必然,而整合的過程,我個人認為可以有三種方案,首先總結一下上市合併重組涉及到的相關法律法規

1、股份鎖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第 2。8 條規定:“

掛牌公司控股

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在掛牌前直接或間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轉讓限制,每批

解除轉讓限制的數量均為 其掛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轉讓限制的時間

分別為掛牌之日、掛牌期滿一年和兩年

。”

2、重組規定: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發行人最近 3 年內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 3 號》 第三條 發行人報告期記憶體在對同一公司控制權人下相同、類似或相關業務進行重組的,應關注重組對發行人資產總額、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的影響情況。發行人應根據影響情況按照以下要求執行:

(一)

被重組方重組前一個會計年度末的資產總額或前一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達到或超過重組前發行人相應專案 100%的,為便於投資者瞭解重組後的整體運營情況,發行人重組後執行一個會計年度後方可申請發行。

第五條 發行人提交首發申請檔案前一個會計年度或一期內發生多次重組行為的,重組對發行人資產總額、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的影響應累計計算。

3、獨立性規定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 2006》原第十六條:發行人的人員獨立。發行人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秘書等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發行人的財務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兼職。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 2015》新增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已達到發行監管對公司獨立性的基本要求。

基於以上法律法規,B合併重組方案歸納總結為以下三種:

方案一:B作為上市主體,C維持新三板掛牌

方案二:B作為上市主體,C從新三板摘牌

方案三:C作為上市主體,併購B

一、 B作為上市主體,C維持新三板掛牌

基於上述法律法規中《公司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關於股份限售規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3號》的公司重組後執行規定,B作為上市主體,C維持新三板掛牌方案中,具體股權轉讓、報告期、申報材料時間及可執行前提條件如下:

藥房連鎖與醫藥批發上市合併重組個案分析

藥房連鎖與醫藥批發上市合併重組個案分析

2016年12月20日,C正式獲取股份公司營業執照,因《公司法》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第一次轉讓時間為2017年12月20日

上述方案可執行前提條件:

1、 C公司2017年6月之前完成新三板掛牌,否則因新三板解除轉讓的限制時間為掛牌之日、掛牌滿一年和兩年,影響後期股權轉讓時間

2、 A公司2017年6月底之前從C離職,退出C董監高團隊

3、 C公司2017年、2018年資產總額、營業收入以及利潤總額的25。9%,均沒有超過B同一會計年度的100%

二、 B作為上市主體,C從新三板摘牌

基於上述法律法規中《公司法》關於股份限售規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3號》的公司重組後執行規定,B作為上市主體,C從新三板摘牌方案中,具體股權轉讓、報告期、申報材料時間及可執行前提條件如下:

藥房連鎖與醫藥批發上市合併重組個案分析

藥房連鎖與醫藥批發上市合併重組個案分析

上述方案可執行前提條件:

1、 C於2017年12月31日前從新三板摘牌;

2、 A2017年6月底之前從C離職,退出C董監高團隊,2018年執行一個完整會計年度後,2019年一季度即可申報材料(因2016年C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利潤總額,三個指標均超過B)

方案一、二補充:

以B為上市主體,E納入合併範圍,主要原因為:

1、因E個人獨資股東為B高管,E旗下經營藥房,與B存在同業競爭(若藥房經營成本較大,可考慮不併入B)

2、E名下倉庫建設可作為上市募集資金主要用途,建設完成後作為B倉儲及配送中心

三、 C作為上市主體,併購B

基於上述法律法規中《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2006》原第十六條、《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辦法2015》新增第三十四條,C作為上市主體,併購B方案中,具體股權轉讓、報告期、申報材料時間及可執行前提條件如下:

藥房連鎖與醫藥批發上市合併重組個案分析

藥房連鎖與醫藥批發上市合併重組個案分析

上述方案可執行前提條件:

1、 C在向證監會申請上市時,在新三板停止交易,保持股東結構不變;

2、 A不得在B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

三個方案我認為第一個方案可執行的前提條件受限制較多,並且可能存有鑽法律空子之嫌,個人比較贊同執行第二個方案, 以上三個方案純屬個人基於真實案例的思考,不代表公司立場,亦別無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