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導論

《秦律》是中國法制史裡重要的一部分,唯因為一手史料不足,學術界一直難以對《秦律》進行深入的研究。這個困境直到1975年雲夢睡虎地秦簡被發現才得以打破,中國法制史的學者至此終於能夠對《秦律》展開全面的研究。之後1989年出土的龍崗秦簡,2002年出土的裡耶秦簡,以及2007年湖南大學嶽麓書院在香港搜購而來的嶽麓書院藏秦簡,裡面與法律相關的竹簡,都為法制史專家研究《秦律》提供了更多的幫助。雖然目前的出土文獻只還原了《秦律》相對的一部分,未能完整地還原整部《秦律》,但已對學者研究《秦律》提供了莫大的幫助。目前世界各地的學者研究《秦律》,主要仍然是從這些一手史料的秦簡入手。因此本文也不能逃脫這個大趨勢,將盡可能地利用上述秦簡裡的史料,探究《秦律》的加刑和減刑原則。

《秦律》研究至今成果頗多,綜論的著作或者單獨研究秦代法制的專書都不少。對秦代法律制度做了概括論述的法制史研究著作,主要有曾憲義(1936-2011)和鄭定(1963-2007)編著的《中國法律制度史研究通覽》[1]、張晉藩總主編的《中國法制通史》[2]、楊一凡主編的《中國法制史考證》[3]、楊一凡和劉篤才合著的《中國法制史考證續編》[4]、曾憲義的《中國法制史》[5],以及張晉藩的《中華法制文明的演進》[6]。

而日本學術界專門研究秦代法制的專書,則有日本學者大庭脩(1927-2002)的《秦漢法制史の硏究》[7]、冨谷至的《秦漢刑罰制度の硏究》[8]、陶安あんど的《秦漢刑罰體系の研究》[9]和馬彪的《秦帝國の領土経営 : 雲夢竜崗秦簡と始皇帝の禁苑》[10]都是較深入研究《秦律》的專書。這些書就《秦律》的刑名、種類、特點等方面進行了全方位的論述。但不難發現這些專書的主題雖然是研究秦代法制,但由於秦祚甚短,這些學者往往也會與漢代法制的研究成果合成一本書出版。中國和臺灣學者也有針對《秦律》研究的專書,我在寫作是次論文期間,也拜讀了這些學者的鉅作。我拜讀了80年代到現在的幾本鉅作:《雲夢秦簡研究》[11]、《秦律通論》[12]、《睡虎地秦簡刑律研究》[13]《睡虎地秦簡論考》[14]、《睡虎地秦簡初探》[15]和《簡牘秦律分類輯析》[16]。總體而言,目前以睡虎地雲夢秦簡研究《秦律》的專書還是佔大多數,反觀專用龍崗秦簡、裡耶秦簡和嶽麓書院藏秦簡研究《秦律》的專書至今仍佔少數,例如《嶽麓書院藏秦簡的整理與研究》和《嶽麓書院藏秦簡《數》的研究》是少有的研究成果。[17]不過,利用上述三部新出土秦簡進行研究的論文數量是很多的,只是專書較少。我相信這是因為這三部秦簡出土時間較睡虎地雲夢秦簡晚許多所導致,期待日後與這三部秦簡相關的專書會越來越多。

學術界對《秦律》研究有熱誠,成果豐富,令人鼓舞。但我相信這裡面仍有可補足之處。有關《秦律》加刑減刑的原則至今沒有太多人做一個整合討論。因此我希望從這方面入手,嘗試以現有不完整的《秦律》資料,探析《秦律》的加刑和減刑原則。本文所說的加刑、減刑原則,主要是想探究向來被古今知識分子評為嚴苛的《秦律》,它以甚麼原則決定犯罪者在判案後接受刑罰的多寡。這裡的多寡,本身就有一個基準。這個基準就是平民在犯某罪後應該受到的刑罰。如果超過了這個基準,我會認為是多了。少過這個基準,我就會認為是少了。所以,探析加刑,就是探析「多」,就是指有什麼原因影響了犯罪者要最終要承受附加、追加、額外刑罰,或者是刑罰變重。探析減刑,就是探析「少」,則是要知道有什麼原因導致犯罪者所受的刑罰變輕,最輕可以甚至減少到不受刑。在餘論部分,我也會用少量例子將《秦律》部分律文與後代的法典裡相同或相近的條文作對比,從新視野看《秦律》。《秦律》現實雖然仍未有完整版,但先有的文獻可用來討論秦代加刑減刑原則的範圍也非常廣泛。因此本文主要從犯罪人的地位、受害者的地位、犯罪人的數量、報復行為、犯罪年齡,以及自首行為這六個方向討論《秦律》的加刑減刑原則。

第二章 《秦律》加刑原則探析

第一節 犯罪人地位及受害者地位

《秦律》會因應犯罪人和受害者的地位不同,對犯罪人本應受的刑罰處以加刑。這也是《秦律》的加刑原則之一。當然,原則裡也會有各種各樣的情況發生。有的例子只是因為犯罪人的地位有高低變化就加刑,也有的例子只是因為受害者地位崇高而需要對犯罪人進行加刑。本章會就以上兩種情況分析《秦律》加刑的原則:犯罪人及受害者地位的高低會使最終刑罰增加。

以只是因為犯罪人的地位有變化就加刑為例,先講因為犯罪人地位高加刑的原則。這種原則在秦代,最常用作處置違法的官吏。學者已有結論這是因為秦代重視官吏的辦事效率和操守,所以對違法的官吏特別嚴苛,同樣罪行判處的刑罰會比平民更重。[18]以偷竊為例,根據龍崗秦簡的記載,規定官員監守自盜是要受到加罪處置的:

盜同灋(法),有(又)駕(加)其罪,如守縣□金錢□[19]

該律表明這種行為與盜竊犯同樣看待,並且還要加罪,就例如看守縣庫房(我暫且想像成是縣的庫房)的金錢卻跑去偷縣的錢的官員一樣。

也就證明如果一個官員監守自盜,他的身份以及連帶的職責,會使得他承受更重的刑罰。《法律答問》也有相似的條文:

求盜盜,當刑為城旦,問罪當駕(加)如害盜不當?當。[20]

除此之外,《秦律》也規定「吏弗劾論,皆與同罪。」[21]這就證明在秦代,如果你是官吏,即一個地位比平民高的人,如果翫忽職守,不依法追究犯罪者的罪行,又不處罰犯罪者,那麼這類官員就會被判與罪犯同罪。這樣子的話,依我看來,你本身沒有罪,卻被額外強加了某位你沒有追究的犯罪者的罪行在你身上,這是變相地令自己背負了刑罰,也就是加刑了。由此可見,官吏的地位高於平民的同時,他也有自己要承擔的責任以及履行的義務。公務員要是知法犯法,他們的公務身份就必然導致他們受到加刑。[22]如果一個官吏達不到《法律問答》和《為吏之道》規定的要求,那麼我相信這些官吏遭受到加刑,也就是加重刑罰,甚至背上其他罪人所要承受的刑罰的可能性就很大了。

以上就是我所說的第一種情況的加刑原則,接下來我會討論第二種情況下如何體現《秦律》會因應犯罪人和受害者的地位不同,對犯罪人的罪行處以加刑的加刑原則。第二種情況只是因為受害者地位崇高而需要對犯罪人進行加刑。我這裡說的受害者地位崇高是什麼意思呢?我這裡想表達兩個意思。一,是犯罪者直接冒犯了受害者本人,而因為受害者本人的地位比犯罪者高許多,所以犯罪者儘管是平民,也需要加刑。我認為這種情況下,本章節的加刑原則成為了維護統治階級地位的武器。二、是犯罪者間接冒犯了受害者本人,例如偷取了一個地位崇高的人擁有的物件等等。以下我也會使用例子進行說明。

先說第一點,罪人殺害官吏,會按重罪算,增加刑罰。秦代的殺人罪有五種,分別是賊殺、盜殺、擅殺、鬥殺和捕殺。[23]《法律答問》對罪人殺害官吏的刑罰有以下規定:

求盜追捕罪人,罪人挌(原注格)殺求盜,文殺人者為賊殺人,且斲(原注鬬)

殺?斲(原注鬬)殺人,廷行事為賊。[24]

罪人拒捕,反而殺死了要將他正法的官吏。這種情況下該如何判刑是好?《秦律》的條文裡經常出現「廷行事」這三個字。據學者解釋,「廷行事」就是官府行事的意思。[25]換言之官府應該這麼判。由此可見,如果有人殺害官吏,因為官吏的公務身份代表了國家,也代表了皇帝,不容平民侵犯,所以是不會按照一般的過失殺人罪,斲殺(之後寫作鬥殺),判罰相應刑罰的,而是會按照故意謀殺罪,判以賊殺這種較重的刑罰。[26]這樣一來刑罰也變重了,就有了加刑的效果。

第二點,是犯罪者間接冒犯了受害者本人。如何算間接冒犯受害者本人呢?我在前面說過,偷取了一位地位比你高的人所擁有的物件,已經可以加刑被判重罪。以祭祀用品為例。偷取了某位有地位的人的祭祀用品所需承受的刑罰,遠比一般情況下偷取同等價值金錢所需承受的刑罰重得多。我們先看看偷取祭祀用品的刑罰有多重:

「公祠未闋,盜其具,當貲以下耐為隸臣。」今或益(原注盜)一腎,益(原注

盜)一腎臧(原注贓)不盈一錢,可(原注何)論?祠固用心腎及它支(原注肢)物,

皆各為一具,一(原注具)之臧(原注贓)不盈一錢,盜之當耐。[27]

這裡的「當耐」,其實就是「耐為隸臣」的意思,即剃掉犯罪人的鬢毛和鬍鬚的同時貶為官府的奴隸。[28]原來偷了公家祭祀用的腎臟,就算和腎臟只值一錢,罪人也要被罰做奴隸。那麼一般情況下偷取一錢會受到什麼盛懲罰?根據日本學者冨谷至的整合,盜未滿二十二錢,需要受到財產刑的懲罰——貲一盾,即繳交相當於一盾的罰款。[29]

在經過對比後便可以發現,一般情況下盜一錢也只需要繳交一盾的罰款就可以結案,但如果你偷了公家祭祀用的腎臟,即便這個腎臟只值一錢,你被抓到後也要被貶為奴隸做苦工。這兩者刑罰程度巨大的分野,也正好體現了秦代加刑的恐怖之處。

第二節 犯罪人數量

秦代對集團犯罪(多人犯罪)從重處理,判刑比單獨犯罪更重,試看以下例子:

夫、妻、子五人共盜,皆當刑城旦,今中(原注甲)盡捕告之,問甲當購○幾可

(原注何)?人購二兩。[30]

「害盜別而盜徼而盜,駕(原注加)罪之。」・可(原注何)謂「駕(原注加)

罪」?・五人盜,臧(原注贓)一錢以上,斬左止,有(原注又)黥以為城旦;不盈五

人,盜過六百六十錢,黥(原注劓)以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黥為城旦;

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錢,(原注遷)之。求盜比此。[31]

第一個例子我們可以發現,犯案者五人全部都被拖去築城(城旦)。第二個例子就更能證明《秦律》對集團犯罪的加刑操作。要知道,黥、劓、刖刑通常單獨執行,只有案情嚴重的情況下才會再加上城旦刑同時執行。[32]因此,第二個例子特別反映出這群集體犯罪的人需要按照他們盜竊的金錢,同時受不同的肉刑處置,或斬左腳趾,或在額頭上刺字,或割掉鼻子,然之後再去築城(城旦)。可見集團犯罪比起一般盜竊,刑罰增加了非常多,當然以我們後世眼光看來,這也是非常殘酷的刑罰。

第三節 報復行為

報復行為,甚至更血腥的復仇行為,在原始社會是非常普遍的現象。[33]這股風氣到了戰國時代依舊十分盛行,但到了大一統王朝時代,平民的生殺權需要被國家收回,復仇行為不再被國法所容忍。[34]因此《秦律》對於報復行為的犯罪也會採取加刑做法。當然,這裡說的報復行為並不是殺死仇人這麼直接,以誣告的方式意圖陷害曾有過節的人,也屬於報復行為的一種。[35]因此,對於搞誣告的人,《秦律》也處以重判。

我以下會用誣告的例子和普通控告失敗的例子做對比,這樣就能更清楚看到被判誣告之後罪人所遭受的加刑。

甲誣乙通一錢黥城旦罪,問甲同居、典、老當論不當?不當。[36]

上造甲盜一羊,獄未斷,誣人曰盜一豬,論可(原注何)殹(原注也)?當完城

旦。[37]

甲告乙盜牛,今乙盜羊,不盜牛,問可(原注何)論?為告不審。一貲盾不直,可

(原注何)論?貲盾。[38]

請看前兩個例子都是甲誣告乙的案例,結果甲被重判城旦,罰他去築城。然而第三個例子甲只是被批評控告不實,也就是說部分控告是真是的,即乙偷東西這個事是存在的,只是甲說錯了乙偷的具體是什麼東西,所以最後是被罰接受財產刑——貲盾。這樣對比下就一目瞭然了,同樣是不實控訴,誣告的性質更加惡劣,屬於報復行為的一種,所以《秦律》反而會懲罰這些意圖利用刑法興風作浪的人,透過加刑判處他們較重的刑罰,警示世人。

第四節 小結

總體來說,我在這一部分將《秦律》的加刑原則大體上分成三個。一是針對犯罪人地位和受害者地位的原則對犯人加刑。二是以案件犯案人數的原則加重最終刑罰。三是判斷提出控告的人是否惡意濫用法律行報復之事,之後對誣告之徒作出加刑。

第三章 《秦律》減刑原則探析

第一節 犯罪人年齡

在秦代,犯罪人的年齡如果過低或者過高,那麼他犯下的罪行將會被豁免,也不需要承受刑罰,屬於我為減刑下的定義之一,即減刑最多可以減少到無須承受刑罰。

《秦律》到底規定多少歲以下,多少歲以上的人不用受刑呢?至今學術界仍有爭議。[39]但大體上,學者們認為身高六尺,約十五歲以下的青年可以獲得最大限度的減刑,不需要受到刑罰。[40]接下來我就從秦簡裡選出一些節錄證明學者的說法是可信的:

甲盜牛,盜牛時高六尺,(原注繫)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可(何)論?

當完城旦。[41]

甲謀遣乙盜殺人,受分十錢,問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論?當磔。[42]

從這兩條法律答問可發現,第二個例子裡乙未夠六尺高,就被甲教唆殺人,最後只有甲受到了車裂極刑處罰,乙不需要負刑任。而第一個例子裡,甲犯罪時身高超過六尺,所以就需要負刑責,不會得到減免。

至於《秦律》規定多少歲以上的人可以減免全部刑責,這個就不是很清楚了。桂齊遜在他的論文裡也提到秦代有保留「老小及疾有犯」時可以減輕刑罰的做法,但老年人是老到多少歲,暫時無法得知,但可能與《法經》相近,為六十歲以上。[43]

第二節 犯罪人的地位

這一節要探究的犯罪人地位,指的是犯罪人爵位的高低成為了《秦律》減刑的原則。秦代是法家思想主導的國家,所以非常重視功勳。因此,得之不易的功勳可以在必要時用來抵罪、抵刑。有關功勳抵罪減刑的論述,其實非常多,所以第二節這部分我會以前人的研究成果進行說明。

學者董平均總結了秦代的二十等爵與《秦律》刑罰減輕之間的關係。他認為有爵位的人在整個服刑期間比沒有爵位的人有更舒適的待遇,例如不需要穿戴囚服和刑具。[44]但即便如此,有一些刑罰和罪名是不可以減輕的。與破壞倫常關係,威脅君主統治地位,官吏的腐敗有關的罪名,並不能夠使用爵位帶來的減刑特權。[45]不僅如此,冨谷至更指出,秦代的爵位,只能用來免除肉刑和死刑兩大類刑名。[46]可見秦代的爵位贖罪仍然有一定限制。即便如此,這也證明瞭法家提倡所謂「法律面前一視同仁」的精神,根本就是一張空頭支票,因為貴族集團,這些爵位持有者,在法律上始終或受到優待。[47]最終他們還是能利用爵位盡可能地降低他們遭到《秦律》懲罰的機會和程度。

第三節 自首

《秦律》對於自首投案的犯罪者也有網開一面的時候。但值得注意的是,秦代的自首分為「自出」和「自告」兩種。[48]其中「自告」才是真正有意義,可獲得減刑的自首。「自出」這種形式的自首行為,往往在犯罪者案發後過了一段時間才向官府投案,但其實官府已經發現有這麼單案件發生了。[49]這種情況下的自首,難免讓人覺得悔改態度不夠,難以作出減刑的決定。「自告」與「自出」正正相反,所以才能獲得減刑。我們可以用以下例子作對比:

隸臣妾(原注繫)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論而自出,當治(原注笞)五十,備

(原注繫)日。[50]

司寇盜百一十錢,先自告,可(何)論?當耐為隸臣,或曰貲二甲。[51]

第一個例子,是這個隸臣妾逃跑後,官府馬上知道她跑掉了。然後她又回來自首。在官府已經知道這件事情的前提下自首,對刑罰輕重不會有任何改變。所以最後判她仍然繼續拘留到滿期,還要笞五十下。但第二個例子就不同了,因為是這個偷錢的人率先向官府投案,也就是說官府在他投案前完全不知道有這宗盜竊案,所以最後判刑時說應該「耐為隸臣」,但可以改成貲二甲作為懲罰。盜一百一十錢,根據冨谷至的看法就應該被判完隸臣的刑罰。但現在卻又可以判較低一級的刑罰貲二甲,所以我將這個例子視為自首成功因為獲得減刑的例子。

第四節 小結

本章初步將我就《秦律》減刑原則列出的三大原則做了一個詳細的解說。第一個原則下,只要犯罪人如果年齡低過十五歲,可以減免一切刑罰。在第二個原則下,只要犯罪人有爵位,加上自己犯的罪沒有觸犯倫理綱常,那麼就可以用來贖罪、抵罪,從而保住自己的性命。最後,在秦代自首可能不會獲得特別好的寬大處理,但仍然有少量成功例子。所以我也將在官府發現罪案前自首這個原則算作是《秦律》減刑原則之一吧。

第四章 餘論:《秦律》加減刑原則與《唐律》對比

我想在本章,將剛才說過的《秦律》加刑和減刑的其中一部分原則抽出來,和後世被譽為最完善、影響力最深的法典《唐律》做一個比較。希望能在其中發掘到他們的共同與不同之處。

首先在加刑原則方面。《秦律》已經開始重視等級差別,所以對於冒犯聖上物品的刑罰仍然不算太重。但是到了唐代,由於家長制度已經發展成熟,加上《唐律》「一準乎禮」,十分重視尊卑之分。因此皇帝身為天下所有人的大家長,冒犯了他將會受到很嚴重的處罰,這就是《唐律》將其發揚光大的「十惡」罪名。就以盜竊公家祭祀用品為例,秦代的案例之前講過,會判做奴隸。但到了唐代,已經可以以第六惡「大不敬」罪名將犯案者滿門抄斬。[52]

然後在減刑原則方面。《秦律》可以按照你的身份、地位,也就是依照你爵位的大小替你減刑。我認為《唐律》這點和《秦律》是一脈相承的,只不過它的減刑範疇比《秦律》更為完善,而且對身份和地位的要求也更加寬鬆了。《唐律》有所謂「八議」,裡面有「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和「議賓」。[53]相比起秦代必須用功勳得來的爵位贖罪,唐代可以保障的貴族階層範圍就更廣了。

從這兩個小小的例子就已經看得出,《秦律》和《唐律》既有某些相同之處,但果然不同的地方還是更多。

第五章 結論

總括上述,《秦律》一直給世人一種冷酷無情的感覺,後人也多批評秦「任法而亡」。[54]但透過利用現有文獻研究《秦律》,就能發現它有冷酷的一面,亦有通人情的一面。《秦律》依犯罪人和受害人地位判案、依犯罪人數量決定最終刑罰,以及判斷原告是否報復行為的這三項加刑原則為刑罰加刑。可以說是《秦律》冷酷的一面,將觸犯這些原則的人打入深淵。但另一方面,《秦律》按照犯罪者的年齡、為秦代立下的功勳,以及犯罪者自己認錯態度,在處罰這些犯人時,也會有稍微輕判的情況出現。本文希望透過探討《秦律》的加刑減刑原則,將《秦律》冷酷的一面,以及人性化的另一面展現在大家面前。

注釋:

曾憲義、鄭定編著:《中國法律制度史研究通覽》(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頁141-155。 ↑

張晉藩總主編,徐世虹本卷主編:《中國法制通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二卷《戰國 秦漢》,頁59-186。 ↑

楊一凡:《中國法制史考證》(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甲編第2卷,《歷代法制考・戰國秦法制考》,頁49-538;楊一凡:《中國法制史考證》(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乙編第2卷,《法史考證重要論文選編・刑制獄訟考》,頁52-222,284-306。 ↑

楊一凡主編,楊一凡、劉篤才著:《中國法制史考證續編》(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第一冊,《歷代例考》,頁1-78;楊一凡主編,張伯元著:《中國法制史考證續編》(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第二冊,《律註文獻叢考》,頁1-20,頁56-70,340-349。 ↑

曾憲義:《中國法制史》(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頁64-84。 ↑

張晉藩:《中華法制文明的演進》(修訂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頁147-209。 ↑

大庭脩:《秦漢法制史の硏究》(東京:株式會社創文社,1982年),頁59-150,670-672。 ↑

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の研究》(京都:株式會社同朋舍,1998年),頁3-94,214-246,289-396。 ↑

陶安あんど:《秦漢刑罰體系の研究》(東京 : 東京外國語大學アジア・アフリカ言語文化研究所,2009年),頁5-212。 ↑

參見馬彪:《秦帝國の領土経営 : 雲夢竜崗秦簡と始皇帝の禁苑》(京都:京都大學學術出版會,2013年)。 ↑

參見中華書局編輯部編:《雲夢秦簡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81年)。 ↑

參見慄勁(1924-1996):《秦律通論》(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85年)。 ↑

參見傅榮珂:《睡虎地秦簡刑律研究》(臺北:商鼎文化出版社,1992年)。 ↑

參見吳福助:《睡虎地秦簡論考》(臺北:文津出版社,1994年)。 ↑

參見高敏(1926-2014):《睡虎地秦簡初探》(臺北:萬卷樓圖書有限公司,2000年)。 ↑

參見孫銘編著:《簡牘秦律分類輯析》(西安:西北大學出版社,2014年)。 ↑

參見陳松長等著:《嶽麓書院藏秦簡的整理與研究》(上海:中西書局,2014年);蕭燦:《嶽麓書院藏秦簡《數》的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5年)。 ↑

慄勁:《秦律通論》(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85年)頁366-374;張晉藩總主編,徐世虹本卷主編:《中國法制通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二卷《戰國 秦漢》,頁87-91;曾憲義:《中國法制史》(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頁77。 ↑

中國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龍崗秦簡》(北京:中華書局,2001年),頁91-92。 ↑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頁94。 ↑

中國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編:《龍崗秦簡》(北京:中華書局,2001年),頁92-93 ↑

孫銘編著:《簡牘秦律分類輯析》(西安:西北大學出版社,2014年),上卷,頁9。 ↑

張晉藩總主編,徐世虹本卷主編:《中國法制通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二卷《戰國 秦漢》,頁130-131。 ↑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頁109。 ↑

楊一凡主編,楊一凡、劉篤才著:《中國法制史考證續編》(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9年),第一冊,《歷代例考》,頁71-72。 ↑

孫銘編著:《簡牘秦律分類輯析》(西安:西北大學出版社,2014年),上卷,頁12-13。 ↑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頁99。 ↑

劉海年:<秦律刑罰考析>,載中華書局編輯部編:《雲夢秦簡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81年),頁192-193。 ↑

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の研究》(京都:株式會社同朋舍,1998年),頁61-69。 ↑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頁125。 ↑

同上,頁93-94。 ↑

孫銘編著:《簡牘秦律分類輯析》(西安:西北大學出版社,2014年),下卷,頁595。 ↑

瞿同祖(1910-2008):《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北京:中華書局,1981年),頁65-66。 ↑

同上,頁70。 ↑

楊一凡:《中國法制史考證》(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甲編第2卷,《歷代法制考・戰國秦法制考》,頁242-243。 ↑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頁137。 ↑

同上,頁105。 ↑

同上,頁104。 ↑

楊一凡:《中國法制史考證》(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甲編第2卷,《歷代法制考・戰國秦法制考》,頁183-201。 ↑

同上,頁183-201。 ↑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頁95。 ↑

同上,頁109。 ↑

桂齊遜:<刑事責任能力>,載高明士:《唐律與國家社會研究》(臺北: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頁126-128。 ↑

董平均:<簡牘材料所見二十等爵與秦漢刑罰的減免>,載雷依群、徐衛民主編:《秦漢研究》(第二輯)(西安:三秦出版社,2007年),頁272-274。 ↑

同上,頁276-277。 ↑

冨谷至:《秦漢刑罰制度の研究》(京都:株式會社同朋舍,1998年),頁306-319。 ↑

瞿同祖:《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北京:中華書局,1981年),頁202-208。 ↑

孫銘編著:《簡牘秦律分類輯析》(西安:西北大學出版社,2014年),下卷,頁422-426。 ↑

同上,頁425。 ↑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年),頁124。 ↑

同上,頁95。 ↑

長孫無忌(594-659)等撰:《唐律疏議》(北京:中華書局,1983年),卷1,<名例>,頁10。 ↑

長孫無忌等撰:《唐律疏議》(北京:中華書局,1983年),卷1,<名例>頁17-18。 ↑

高明士:《中國中古政治的探索》(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6年),頁30。 ↑

備註:

1。原文為作者在大學就讀本科課程——秦漢史期間撰寫的學期論文。在刪減目錄、參考書目部分,修改部分字句,並因應知乎格式限制作出部分改動後上傳。本文旨在分享本人的一些愚見,以文會友,懇請各位讀者指教。

2。原文版權歸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