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凡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應無償為公眾兌換殘缺、汙損人民幣,不得拒絕兌換。
第四條殘缺、汙損人民幣兌換分“全額”、“半額”兩種情況。
(一)能辨別面額,票面剩餘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圖案、文字能按原樣連線的殘缺、汙損人民幣,金融機構應向持有人按原面額全額兌換。
(二)能辨別面額,票面剩餘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圖案、文字能按原樣連線的殘缺、汙損人民幣,金融機構應向持有人按原面額的一半兌換。
紙幣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額的一半兌換。
第五條兌付額不足一分的,不予兌換;五分按半額兌換的,兌付二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在辦理殘缺、汙損人民幣兌換業務時,應向殘缺、汙損人民幣持有人說明認定的兌換結果。不予兌換的殘缺、汙損人民幣,應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條殘缺、汙損人民幣持有人同意金融機構認定結果的,對兌換的殘缺、汙損人民幣紙幣,金融機構應當面將帶有本行行名的“全額”或“半額”戳記加蓋在票面上;對兌換的殘缺、汙損人民幣硬幣,金融機構應當面使用專用袋密封保管,並在袋外封簽上加蓋“兌換”戳記。
所有商業銀行均可以兌換殘幣。
2/3以上完整可以全額換,一半以下的不能換;一半以上,2/3以下的,按一定比例換。
可以全換
可以換的只要不超過50%的殘缺,都可以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