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效力上,律師見證與普通人的見證沒有任何區別,律師見證在法律上僅是一般的證據。其效力在訴訟中需要人民法院予以認定。見證的效力低於公證處的公證。

一、遺囑見證

案例一:(2015)瀋河民一初字第1754號

案情:子女們在母親百年之後,看到有人拿著母親的《遺囑》要求分割,於是告律所見證造假侵權。法院駁回,並說理,律師見證遺囑本質上律師代書遺囑,兩名律師起到了代書人和見證人的作用。而且,律師只是見證簽署姓名的真實性,並不保證財產權歸屬的無爭議性。

相關法條:

《中華全國律協律師承辦繼承業務操作指引》(第五稿)第二章第三節3。1。2“律師應向委託人說明,除非另有約定,律師僅對委託人身份、遺囑人訂立遺囑的過程、以及遺囑人在遺囑落款上簽字確認這一法律行為的真實性見證,

而對於遺囑所涉及財產是否客觀存在、以及該財產是否存在權利瑕疵、不負稽核查實義務,但為減少律師執業風險,建議律師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財產憑證,進行形式稽核。”

《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關於律師見證遺囑的性質問題,根據繼承法規定,遺囑可採取自書遺囑、代書遺囑、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五種形式,

律師見證遺囑實質為代書遺囑性質,與普通代書遺囑的差別為代書人和見證人身份為律師,但此身份上的差別並不賦予律師見證遺囑高於普通代書醫囑的法律效力。

律師見證書依附於律師見證遺囑,並不賦予遺囑效力,

律師見證遺囑的效力決定於遺囑本身是否具備生效條件。

故原告請求判令撤銷被告做出的律師見證書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原告的損失賠償請求,因被告做出的律師見證行為本身不賦予遺囑效力,故不存在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存在損害結果,故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案例二:(2017)川0302民初107號

案情:

老人的子女起訴另外的子女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不滿意,否認律師見證的效力以及財產分割協議。

相關法條:

法院判決:

2。律師見證行為的效力及《律師見證書》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本案中,從本案兩份《律師見證書》的形成過程及表述看,泰逸律所繫接受榮金龍的委託對榮金龍、張芝蘭的立遺囑過程進行見證。雖然委託代理合同中是“委託人”為榮金龍、且僅有印章而無簽字,但從見證的整個過程及遺囑的簽字、簽章以及加蓋指紋等行為看,其委託見證屬榮金龍的真實意思的表示;

至於律師事務所是否收取費用,屬於律所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合同關係,其是否收取是不影響見證效力的;

同時,由於當時二位老人身處病房中,見證律師採用現場詢問、整理後交雙方簽章確認的形式進行見證,加之無證據證實其違背二位老人意願及存在虛假。關於《律師見證書》與律所存卷《律師見證書》的目錄不一致,其目錄中缺少“談話筆錄”,但二者除此之外完全一致,此係見證律師在進行見證過程中形成,但也無證據證實其違背二位老人意願及存在虛假,故被告主張無效的理由不成立,該兩份《律師見證書》合法有效。

3。 《遺囑》形式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其法律效力如何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案《遺囑》系見證律師根據二位老人的談話筆錄、透過整理列印後,交由其簽章(簽字)確認,其缺乏自書遺囑“遺囑人親筆書寫”、“註明年、月、日”兩個要件,

但是由於我國繼承法及司法解釋頒佈較早,當時書寫為主要的手段,而隨著電腦列印方式的普及,採用列印稿件進行民事、商務活動已經十分普遍,已經是替代手書的常見措施;前述兩份《遺囑》經見證律師整理列印後由二位老人簽章(簽字)確認,並經《律師見證書》系遺囑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簽章(簽字)真實,故不宜簡單的認定其非“手書”。“親筆書寫”應做擴大解釋。

同時,《律師見證書》確認了《遺囑》形成的時間,故從尊重訂立遺囑人的意願的角度講,無證據證明該行為受到他人的脅迫、虛假等情形,應當認定該《遺囑》涉及逝者自有資產的處理有效。

【注意:此處對律師見證遺囑的認定是自書遺囑,跟上面代書遺囑的認定不同。

(2015)江法民初字第07260號

法院判決部分說理精彩:【律師見證的效力,同樣認為律師見證遺囑屬於代書遺囑。】

“從李某立遺囑的經過和形式可以確定,李某委託重慶固德律師事務所所立的遺囑的性質屬於代書遺囑。從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上看,見證人任濤和熊人勤並非本案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也與王某甲、王某乙沒有任何利害關係,其具有法律規定的作為遺囑見證人的資格。立遺囑人李某在遺囑上親筆簽名和捺印,雖然兩名見證人沒有在遺囑上簽名,而只在律師見證書上留有列印簽名,但任濤出庭作證時陳述該所出具的律師見證書與遺囑為一個整體不可分割,兩名見證人對律師見證書上的列印簽名均予以認可。透過律師見證書記載的內容以及立遺囑過程的影片錄影等證據可以看出,兩名見證人確實參與了立遺囑的全過程,加之其對列印簽名表示認可,故該列印簽名仍可視為見證人及代書人在遺囑上履行了簽名的程式,與手寫簽名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從代書遺囑的實質要件上看,因李某對訴爭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其有權透過立遺囑的方式任意處分訴爭房屋。透過證人任濤對立遺囑經過的陳述以及當庭播放的影片錄影,可以看出立遺囑時李某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律所行政人員在向其宣讀遺囑內容時一邊宣讀一邊用通俗化的語言進行講解,尤其對遺囑的核心內容進行反覆強調,李某表示認可後在遺囑上親筆簽名和捺印確認。李某在立遺囑的過程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其受到了他人的脅迫或欺騙,該遺囑應為李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知識點2:(2017)滬0115民初82562號,法院說理:“遺囑人可以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因該份律師見證遺囑在戴某1的公證遺囑之前所立,故應以後立的公證遺囑為準,該律師見證遺囑不再發生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是公證遺囑在前,律師見證遺囑在後呢?這個時候就需要把在公證處那份遺囑拿回來。法條:效力規則

《繼承法》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繼承法意見》(1985年)“42.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知識點3:《繼承法》第十八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知識點4:《繼承法》第八條“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注意:此處民法總則,已經把訴訟時效改為三年】

二、證據見證

律師不僅僅只是對遺囑進行見證,律師還可以在日常的糾紛中,相當於公證處的角色,但是前文已經提到,見證的證明效力遠遠不如公證。而且,律師見證性質屬於證人證言。而且由於律師見證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如果律師作為證人出庭,屬於有利害關係的證人。根據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律師出庭作證,還需要提前向法院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律師見證】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影印件、複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判例:

(2017)粵73民初3345號

案情:

原告起訴被告在淘寶販售侵權產品,於是請律師見證他從被告淘寶店處購買案涉產品。

法院說理:“

見證過程僅有一名律師參與,這並不符合《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關於律師見證的規定,因此律師在本案中的見證行為本身存在程式上的瑕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

原告提交的《見證書》應當屬於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故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亦明確規定,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而本案中,原告並未依法申請進行見證的證人“張毅”出庭作證。

綜上,本院對該《見證書》的證明力不予認可。”

律師見證是否一定要兩個人?

反方意見:(2018)粵20民終2253號

被告律所的抗辯對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證明,

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比律師出具的《見證書》的證明效力更高,公證行為的程式性要求應當比律師見證行為更為嚴格,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和《公證程式規則》等規範性檔案都沒有規定公證處對合同進行公證必須要由兩名公證員辦理。根據《公證程式規則》第八章,只有在辦理現場監督類公證、遺囑公證、外出辦理保全證據公證等特殊種類的公證時,才要求由二人共同辦理,而且也並非要求兩名公證員共同辦理,可以是一名公證員和一名公證處的其他工作人員共同辦理。事實上,公證處對當事人簽署的合同等檔案進行公證,也只是指派一名公證員辦理,並不能指派兩名公證員辦理,所出具的《公證書》也只是由一名公證員簽章,並不是由兩名公證員簽章。

律師見證,是指律師就客戶的申請,根據見證律師本人親身所見,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依法對具體的法律事實或者法律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證明的一種活動。

對律師見證的程式性要求,不可能高於對公證行為的程式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等規範性檔案,並沒有關於律師見證必須要有兩名律師共同辦理的規定,《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是上述規範性檔案而制定的實施細則,該細則的第十六條,只是推薦性的業務指引,提倡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兩名律師進行見證,但並非強制性的規定(法律沒有禁止一名律師進行見證)。對於只有一名律師對合同進行見證,《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並沒有把該合同定性為不合法的合同,沒有把該見證行為定性為違法行為,也沒有關於該見證行為導致什麼法律後果的規定。

律師對合同進行見證並簽署見證書,其性質類似於證人證言。只有在律師見證的合同處於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兩名律師見證通常比一名律師見證具有更充分的證明力。但就本案的具體情況分析,涉案合同是真實的,各方當事人對此不持任何異議,不存在由於只有一名律師見證導致合同處於真偽不明的情況。因此,只有一名律師見證涉案合同,只是香山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可能存在著細小瑕疵(因為該瑕疵是否成立也是存在爭議的),況且,即使該細小瑕疵成立,也並未導致涉案合同的真實性或合法性遭受損害,邱世猶的法律服務合同目的並沒有因此落空,一審判決以該細小瑕疵為理由,要求香山律所把已收的見證費全部退還給邱世猶,相當於對香山律所提供的整個法律服務進行全盤否定,有失公允。

【結局:法院不認可,律師見證需要兩名律師】

三、公司股東(大)會見證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2007年)

第二條:前款所稱證券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委託,為其證券發行、上市和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提供的製作、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檔案的法律服務。

第六條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可以為下列事項出具法律意見:(五)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為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出具法律意見書,是被認為是所有證券業務中比含金量較低的業務,這項業務本質上律師見證。

但是,最簡單的往往最容易被忽視,廣東證監局對中倫(深圳)開出警示函,內容如下(連結

http://www。

csrc。gov。cn/pub/guangdo

ng/gdjjgcs/201808/t20180831_343352。htm

):

“一是你所委派未取得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以律師身份代替承辦律師對通宇通訊201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和2017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進行現場見證。二是通宇通訊2017年第三次臨時股東大會召開時,董事長未出席,由董事陳紅勝主持,你所見證律師未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要求公司履行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的程式,且未在法律意見書中予以披露。上述行為違反了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

律師見證業務風險

因為律師見證,要求兩名執業律師。而且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遵循誠實、守信、獨立、勤勉、盡責的原則,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五原則三要性】

根據《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規定:

第五條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當聘請律師對以下問題出具法律意見並公告:

(一)會議的召集、召開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本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二)出席會議人員的資格、召集人資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會議的表決程式、表決結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應公司要求對其他有關問題出具的法律意見。

我本人也炒股,經常看到上市公司會披露公告,因為我也是律師,所以我偶爾也會點開看律師事務所發表的意見。但是沒想到這項業務是收費極低甚至是免費贈送的業務。可是,這與律師付出的時間和精力,以及承擔的風險是嚴重不匹配的。所以發生實習律師甚至實習生去頂替見證的情況也就不稀奇了。而且除了上市公司,新三板掛牌企業也需要律師對股東會議發表意見。甚至是比較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也會要求律師對股東會發表意見。

《律師見證業務工作細則》

第十八條承辦律師在出具《律師見證書》前應先審查以下主要內容:

1、客戶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客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3、客戶所要求見證的事項是否合法;

4、客戶提供的證明材料和其他檔案是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有律師同仁提到(張永,滬南所),律師在見證業務中,律師需要對見證事項對當事人進行法律闡明。他以民間借貸為例,夫妻共有房產但是房產證上只有一方的名字,該方拿著房產證去借款並抵押。會發生三種情況:

律師見證業務風險

(這部分對夫妻共同債務知識點的要求很高,需要好好掌握一下)。

這三種情況分析下來,感覺律師見證業務真的風險不小。怪不得有律師說,沒錢不要去接律師見證的活。但律師也有職業年金,就是職業風險保障的。所以說,一年幾百塊的投入,也是必要的。

下面再分享一個律所見證,業務不到位賠償當事人的案子。基本案情是:律所簽訂了委託協議,見證一份委託買房協議。並且委託方把購房全款打到律所一位合夥人賬戶上。但是,律所因為沒有審查到位,《拍賣確認成交單》上並不是委託人的名字,就把錢轉給了受託人。誰知道受託方是個女騙子,因為合同詐騙罪被抓了進去。法院判決律所對委託人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該合夥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個案子先去仲裁,但是因為適用法律錯誤又沒有執行,然後委託人起訴,律所上訴。

法院適用理由如下:

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仲裁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該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因過

錯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非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仲裁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四條裁決中粵雲天律師所對梁瑞卿應返還給傅菁、黎佩欣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法院接受起訴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訂)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

但在合同中並無約定中粵雲天律師所對購房款須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中粵雲天律師所承擔的是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該賠償責任是對傅菁、黎佩欣實際損失的賠償,與梁瑞卿基於的合同關係及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

。因此,傅菁、黎佩欣主張中粵雲天律師所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援。中粵雲天律師所應當在梁瑞卿返還購房款及支付利息的範圍內向傅菁、黎佩欣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精華:二審爭議焦點: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中粵雲天律師所是否應對傅菁、黎佩欣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中粵雲天律師所的合夥人梁小仙等是否應對律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於梁瑞卿能夠向傅菁、黎佩欣返還的購房款,

不屬於中粵雲天律師所監管失職造成損失的範圍

。因此,傅菁、黎佩欣要求中粵雲天律師所直接對梁瑞卿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超出了中粵雲天律師所的責任範圍。

原審判決中粵雲天律師所就梁瑞卿對傅菁、黎佩欣所負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原審判決中粵雲天律師所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實質是沒有完全支援傅菁、黎佩欣的訴訟請求,部分駁回了傅菁、黎佩欣對中粵雲天律師所的訴訟請求,並沒有超出傅菁、黎佩欣訴請的範圍。

合夥人對合夥組織的債務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中粵雲天律師所的合夥人梁小仙等對中粵雲天律師所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律師見證卻遭遇了委託人的交易對手是個詐騙犯這種情況, (2015)中中法民二終字第128號,律所賠償。

下面這個案例也挺有意思,原告起訴司法所,法院也認定司法所有責任,但是幸虧訴訟時效經過,司法院不用承擔責任。因為原告委託司法所見證一個交易合同,後來原告(賣方)起訴買賣合同相對方(買方)支付房款卻判決合同無效,而且還被買方起訴返還已經支付的價款並且勝訴,這些事情都發生在2010年。但是,當原告起訴司法所的時候已經是2014年了。 (2014)亭新民初字第0011號

這個案子有點類似,也很有意思。(2018)冀0802民初1611號。律師見證卻遺囑無效,律所有責任,訴訟時效沒過,繼承糾紛官司打完就來告律所。但律所是免費服務(

當事人無法證明見證業務是有報酬的,因為報酬一欄空著沒寫。估計是當時價錢沒談攏故意空著沒寫,後來用現金支付的,又沒寫收條

),所以只承擔重大過失的責任。

在這個案子裡,因為律所見證檔案沒有留底,發生遺囑效力糾紛時候拿不出材料,最後法院沒有認定遺囑的效力。(2016)蘇0113民初2725號【沒找到】,我這才明白律師工作留底稿的重要,為了免責。

最終結論:這篇文章寫下來,讓我感慨頗深的是,律師除了事實上的證明義務,還有法律的釋明義務,還有合法性審查義務。甚至需要出庭作證,無論時間還是精力,都是非常不划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