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監獄裡的犯人在服刑期間得了腦血栓。不能自理。國家法律會怎樣處理??匿名使用者 2015-06-12

1、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話,辦理保外就醫監外執行。

2、不符合保外條件,會獄內住院,安排專人24小時照顧。

在監獄裡的犯人在服刑期間得了腦血栓。不能自理。國家法律會怎樣處理??雷神之戀5 推薦於2017-10-04

可申請保外就醫

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殘情況之一,且符合其他規定條 件者,可准予保外就醫:

一、經精神病專科醫院(按地區指定的司法鑑定醫院)司法鑑定確診的經常發作的各種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憂鬱症、週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種器質性心臟病(風溼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等),心臟功能在三級以上。

器質性心臟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發多源性期前收縮、心房纖顫、二度以上的房室傳導阻滯等。

心肌梗塞經治療後,仍有嚴重的冠狀動脈供血不足改變或合併症者。

三、高血壓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結核、反覆咯血,經兩個療程治療不愈者,支氣管擴張、反覆咯血、且合併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時存在嚴重呼吸功能障礙者,如滲出性胸膜炎、膿胸、外傷性血氣胸、瀰漫性肺間質纖維化等。

五、各種肝硬變所致的失代償期,如門靜脈性肝硬變、壞死後肝硬變、膽汁性肝硬變、心源性肝硬變、血吸蟲性肝硬變等。

六、各種慢性腎臟疾病引起的腎功能不全,經治療不能恢復者,如慢性腎小球腎炎、慢性腎盂腎炎、雙側腎結核、腎小動脈硬化等。

七、腦血管疾病、顱內器質疾病所致的肢體癱瘓、明顯語言障礙或視力障礙等,經治療不愈者。

腦血管疾病,如腦出血、腦血栓形成、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栓塞等。

顱內器質疾病,如顱內腫瘤、腦膿腫、森林腦炎、結核性腦膜炎、化膿性腦膜炎、嚴重顱腦外傷等。

八、各種脊髓疾病及周圍神經所致的肢體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種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壓迫症、運動神經元疾病。

周圍神經疾病,如多發性神經炎、周圍神經損傷、治療無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癲癇頻繁大發作,伴有精神障礙者。

十、糖尿病合併心、腦、腎病變或嚴重繼發感染者。

十一、膠原性疾病造成臟器功能障礙,治療無效者,如系統性紅斑狼瘡、皮肌炎、結節性多發動脈炎等。

十二、內分泌腺疾病,難以治癒者,達到喪失勞動能力者,如腦垂體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興氏綜合症、原發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鉻細胞瘤、甲狀腺機能亢進、甲狀腺機能減退、甲狀旁腺機能亢進、甲狀旁腺機能減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礙性貧血者。

十四、寄生蟲病侵犯肺、腦、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繼發性損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蟲病包括囊蟲病、肺吸蟲病、中華分枝睪吸蟲病、絲蟲病、血吸蟲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臟器損傷或遺有嚴重功能障礙,各種重要臟器手術治療後,遺有嚴重功能障礙、喪失勞動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術後有嚴重併發症,如重度粘連性腸梗阻,反覆發作,不宜治癒者。

十七、肺、腎、腎上腺等器官一側切除,對側仍有病變或有明顯功能障礙者。

十八、嚴重骨盆骨折合併尿道損傷,經治後在骨關節遺有運動功能障礙,或遺有尿道狹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腦、脊髓外傷治療後遺有痴呆、失語(包括嚴重語言不清),截癱或一個肢體功能喪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難以恢復者。

二十、雙上肢、雙下肢、一個上肢和一個下肢因傷、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復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踝關節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體強直、畸型、肌肉萎縮、上肢必須達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須達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雙手完全失去功能或傷病致雙手手指缺損六個以上者。且六個缺損的手指中有半數以上在指掌關節處離斷,必須包括雙拇指全失。

二十二、兩個以上主要關節(指肩、膝、肘髖)因傷病發生強直畸形,經治療不見好轉、相當於雙下肢或雙上肢或一個上肢和一個下肢喪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喪失者。

二十三、各種惡性腫瘤經過治療不見好轉者。

二十四、其他各類腫瘤,嚴重影響肌體功能而不能進行徹底治療,或者全身狀態不佳、腫瘤過大、腫瘤和主要臟器有嚴重粘連等原因而不能手術治療或有嚴重後遺症。

其他各類腫瘤係指各種良性腫瘤或暫時難以確定性質的腫瘤。

不能進行徹底治療的甲狀腺瘤、胸腺瘤、支氣管囊腫、縱膈腫瘤等腫瘤壓迫推移臟器,影響呼吸迴圈功能者。

嚴重的後遺症和癲癇、偏癱、截癱、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傷病後所致的雙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兩眼視力均為一米內指數)。內耳傷、病所致的平衡失調,經治療不能恢復者。

二十六、上下頜傷、病經治療後有語言不清、嚴重咀嚼障礙,兩者同時存在者。

二十七、經專科防治機構(省、市職業病防治院所)確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種職業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職業病治療後,遺有肢體癱瘓、癲癇、失語、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職業性放射線病所致主要臟器有嚴重損傷者。

職業性中毒,係指在生產條 件下,接觸工農業毒物而引起的一種職業性疾病。

二十八、同時患有兩種(含兩種)以上疾病,其中一種病情必須接近上述各項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應陽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醫的疾病。

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改進對罪犯的保外就醫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醫:

(一)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

(二)原判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後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從執行無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原判刑期(已減刑的,按減刑後的刑期計算)三分之一以上(含減刑時間),患嚴重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的。但如果病情惡化有死亡危險、改造表現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會可能的。

第三條 下列罪犯不準保外就醫:

(一)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

(二)罪行嚴重,民憤很大的;

(三)為逃避懲罰在獄內自傷自殘的。

第四條 對累犯、慣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醫,從嚴控制,對少年犯、老殘犯、女犯的保外就醫,適當放寬。

第五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由所在監獄、勞改隊、少管所中隊隊務會討論透過,報單位獄政科討論並邀請駐勞改機關的檢察院(組)人員列席參加,初審同意後,進行病殘鑑定。

第六條 保外就醫的病殘鑑定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醫院進行,未設醫院的,可送勞改局中心醫院或者就近的縣級以上醫院檢查鑑定。鑑定結論應經醫院業務院長簽字,加蓋公章,並附化驗單、照片等有關病歷檔案。

第七條 對符合第二條 規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填寫《罪犯保外就醫徵求意見書》,徵求罪犯家屬所在地公安機關意見,並與罪犯家屬聯絡,辦理取保手續。

取保人應當具備管束和教育保外就醫罪犯的能力,並有一定的經濟條 件。取保人資格由公安機關負責審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應當在《罪犯保外就醫取保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 對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填寫《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連同《罪犯保外就醫徵求意見書》、有關病殘鑑定和當地公安機關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審批。同時將上述副本送給擔負檢察任務的派出機構。勞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醫的,應將《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副本三份送達報請審批單位。

第九條 對批准保外就醫的罪犯,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辦理出監手續,發給《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並對罪犯進行遵紀守法和接受公安機關監督的教育,同時,應將《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保外就醫罪犯出監所鑑定表》、人民法院判決書影印件或者抄件,及時送達罪犯家屬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保外就醫罪犯由取保人領回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保外就醫罪犯在規定時間內不報到的,公安機關應及時通知其所在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由勞改機關負責尋找。

第十一條 家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醫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將其檔案材料轉給原住地勞改局,由該勞改局指定就近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 第(一)、(二)項規定情形的罪犯,實行定期保外就醫制度。依據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決定保外就醫時間半年至一年。期滿前,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派幹警實地考察或者發函調查。保外就醫罪犯病情基本好轉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收監執行;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尚未好轉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改局批准,辦理延長保外就醫期限手續,每次可以延長半年至一年。

決定收監執行或者延長保外就醫時間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的生活和醫療費用,由其負有扶養義務的親屬負擔;個別確有困難的,經當地公安機關證明,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補助。

因公致殘或者因意外傷殘的罪犯保外就醫的,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負責治療,也可以給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補助。

第十四條 保外就醫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日常性監督考察,勞改機關每年應當派幹警或者發函進行一次全面考察,瞭解罪犯病情和表現情況,根據情況進行處理。派出幹警考察的,應當與負責監督考察的公安機關聯絡並與罪犯本人、取保人見面;發函考察的,負責監督考察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回覆。

罪犯在保外就醫期間死亡、遷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函告負責管理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應當向負責管理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介紹情況,監獄、勞改隊、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

第十五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刑期屆滿的,監獄、勞改隊、少管所應當按期辦理釋放手續。

第十六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計入執行刑期,但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經查證屬實的除外。

保外就醫罪犯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第十七條 保外就醫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監執行:

(一)重新違法犯罪的;

(二)採取非法手段騙取保外就醫的;

(三)經治療疾病痊癒或者病情基本好轉的。

第十八條 依照規定由公安機關看守所羈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