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傷情司法鑑定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重新鑑定的要求,是否由其他鑑定來重新鑑定,要看具體情形。
《司法鑑定程式通則》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補充鑑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鑑定材料;
(二)原鑑定專案有遺漏。
第三十二條補充鑑定可以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鑑定人進行。補充司法鑑定文書是原司法鑑定文書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超越司法鑑定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進行鑑定的;
(二)送鑑的材料虛假或者失實的;
(三)原鑑定使用的標準、方法或者儀器裝置不當,導致原鑑定結論不科學、不準確的;
(四)原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六)原司法鑑定人因過錯出具錯誤鑑定結論的。
重新鑑定所提供的鑑定材料必須是與初次鑑定相同的鑑定材料;鑑定材料有異的鑑定,不是重新鑑定。除第一項應由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外,其他各項重新鑑定可由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
重新鑑定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對鑑定結論有異議需進行復核鑑定的,其他資質較高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復核鑑定。
複核鑑定除需提交鑑定材料外,還應提交原司法鑑定文書。
第三十五條複核鑑定人須有不低於原司法鑑定人的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
第三十六條補充鑑定、重新鑑定、複核鑑定的其他事項適用初次鑑定的規定。